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6334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