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某甲公司无须向某乙公司支付付服务咨询费33605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经符合“工程技术咨询成功”的标准,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与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各种技术问题,因此发生合同纠纷,导致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长达5年时间才通过诉讼,并放弃资金占用损失、书面承诺售后服务等方式达成双方和解。上述客观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与某乙公司是否提供商务咨询服务无关”完全不符。二审中,某甲公司搜集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书面情况说明等相关新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严重违反《商务服务咨询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某甲公司与此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未提供其充分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商务服务咨询合同》的证据。某乙公司在后续的项目操作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却在得知收回工程款后起诉要求支付服务费,不但缺乏依据,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某乙公司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二、《商务服务咨询合同》的“对账确认”,很明显是指的双方对《商务服务咨询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关于《商务服务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乙公司未提供服务,导致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不顺利,发生纠纷的过程,没有查清。为了收回工程款,某甲公司从工程施工完毕一直在向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款,长达数年,直至2023年7月才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且历经立案、保全、调解、执行等措施,于2024年6月回款结案,损失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申请费、资金占用费等巨额的费用。某乙公司仅仅为合同的签订做了一些工作,某甲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对应的服务费用,但某乙公司并没有为合同的履行做任何工作,却在得知某甲公司回款后立即向法院起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客观事实也没有查清,也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商务服务咨询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开发商尾款拒付或抹零,则甲乙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该笔费用”。法院支持某乙公司服务费的请求,对于双方合同的其他约定,一审法院则完全无视。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署的商务咨询合同实为中介合同,即某乙公司介绍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合同并开始履行即完成了合同义务,而某甲公司只要供货即应支付给某乙公司中介费。关于工程技术方面的履行义务在某甲公司,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只是起到协调和协助的作用,若发生问题具体的解决办法应由某甲公司负责处理,但本案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且某乙公司处的工作人员***一直跟踪合同的履行,积极参与协调处理维护关系等活动。本案账目明确,对账简单,某甲公司供货总额1060977.25元,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商务咨询合同约定的比例,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中介费440725元,已付98141元,尚欠342580元。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多次找某甲公司处的***、***、苏经理等对账和催款,但都遭到相互推诿,某甲公司以未对账为由拒付款项推脱责任,其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商务咨询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342580元,并自2024年6月21日起以34258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月,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商务服务咨询合同》,案涉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技术咨询成功是指甲方与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全程提供商务咨询服务的情况下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正式供货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逐步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义务“乙方在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专业技术服务单位的谨慎和诚实义务,甲方在混凝土外添加剂供应过程中,乙方有义务从工程专业技术层面协调甲方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操作过程中,乙方应全程对项目谈判、招投标、签约、收发货、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中出现的工程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协助甲方保障整个合同的顺利签订和履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服务费为“本项目咨询服务费按照刚性防水材料供货量确定,每吨刚性防水签订价格为6500元/吨,商务咨询服务费按照2700元/吨执行,乙方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增值税率为6%。3、商务咨询服务费用按批次支付,每批次服务费用双方应对账确认,甲方收到采购方支付的每批次货款后7日内,按照相应比例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商务咨询费用。”2019年1月30日,某甲公司与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2月25日至5月8日,工程报价为防水添加剂6500元每吨,水泥基20元每平方米。2019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与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补充协议》,对混凝土阻裂纤维的价格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19日某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高性能膨胀剂35.58吨,单价6500元/吨,共231270元,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7月17日某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高性能膨胀剂51.2425吨,单价6500元/吨,共333076.25元,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9月7日某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高性能膨胀剂17.16吨,单价6500元/吨,共111540元,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6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高性能膨胀剂1.2425吨,单价6500元/吨,共8076.25元,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高性能膨胀剂55.59吨,单价6500元/吨,共361335元。以上关于单价6500元/吨的高性能膨胀剂共160.815吨,共1045297.5元。 2023年8月3日,某甲公司与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共支付1060977.25元,剩余款项386657.95元未支付。双方在庭审中自认,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98141元。某甲公司确认案涉防水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款项也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商务服务咨询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2023)鲁0704民初3354号民事调解书、增值税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民法典实施以前,但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咨询服务费,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商务服务咨询合同》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的咨询成功指“工程技术咨询成功是指甲方与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全程提供商务咨询服务的情况下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正式供货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逐步履行合同”,2019年1月30日,某甲公司与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当在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协助某甲公司保障合同顺利签订和履行,但并未提供在工程供货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的相关证据。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与某乙公司是否提供商务咨询服务无关,且根据民事调解书和某甲公司庭审中自认的事实,《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确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经符合“工程技术咨询成功”的标准。 关于对账和具体服务费数额问题,虽然双方案涉合同约定每批次服务费用双方应对账确认,但某甲公司与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物用量已经确定,可以直接计算具体服务费数额,对某甲公司以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向某乙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与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补充协议》购买的混凝土阻裂纤维的费用并未约定记入咨询服务费中,故对该混凝土阻裂纤维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具体商务咨询服务费按照2700元/吨,案涉工程高性能膨胀剂共160.815吨,经一审法院核算,合计服务费为434200.5元(160.815*2700),某甲公司已支付98141元,剩余336059.5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服务咨询费336059.5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3605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咨询费33605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605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催款函、情况说明;3.委托代理合同、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款回单、电子发票等。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且时间发生在某甲公司履行合同完毕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务服务咨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促成某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提供商务咨询服务。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务服务咨询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经促成某甲公司与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已经于2021年12月29日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履行期间某乙公司未提供商务咨询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也未举证证实供货过程中出现专业技术问题且某乙公司不予协助配合的情形,某甲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向山东可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款及诉讼并非案涉《商务服务咨询合同》中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义务,因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该项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服务费的计算及标准金额符合《商务服务咨询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