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677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292104元,并承担以129210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利息;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某乙公司应某甲公司要求为紫薇园项目提供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FQY,数量587.32吨,双方约定税后单价2200元/吨。某乙公司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完成的供货总金额为1292104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某甲公司至今未付,以致成诉。 被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确定单价;2.某乙公司提供对账单上所加盖公章并非某甲公司;3.某乙公司提供出库单上签收人员均不是某甲公司人员,签字人员未经某甲公司授权;4.前案某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落款日期,本次诉讼提交的对账单有落款日期,说明是某乙公司自行添加;5.此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无业务往来,亦未收到某乙公司的供货。 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载明:经核实,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我公司共向贵单位供货品种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FQY,数量587.32吨,单价2200元/吨,金额为1292104元。截止2021年10月15日,某丙公司累计应付我公司货款1292104元,已付我公司货款0元,未付我公司货款1292104元。以上数据均出自我司记录,恳请贵单位核对,如与贵单位数据一致,请在本函签章处盖章,如与贵单位数据不符,请详为指正。该对账单尾部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加盖各公司公章。 案涉对账单出具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载金额为价税合计632104元、660000元。某甲公司确认,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某乙公司提交了24组出库单/遵义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称重单(遵义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及1份退货单,签字人员涉及***、***、***、***等。日期期间为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7月17日,供货地点涉有紫薇园项目玉德海搅拌站/奥克明丰搅拌站,货物名称均为FQY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每组出库单与称重单出具日期、称重数值相近,车牌号、物质名称相同。以各称重单净重结果相加,扣除退货净重,合计吨位数为587.32吨。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2日遵义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称重单供货单位列为遵义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称重单中供货单位均列为某乙公司;2021年3月15日出库单对应的称重单缺失,出库单载净重10.3吨,某乙公司依其财务数据主张该次送货称重10.14吨。 因某甲公司否认案涉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为其印章,该公司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材料与鉴定事项明确期间,经本院询问,某甲公司确认其仅持有一枚公章用于经营,另有银行备案印章但不使用。某乙公司亦申请印章一致性司法鉴定。本次司法鉴定所有鉴定事项有,对账单中某甲公司印章是否为公司持有印章所加盖/对账单中某甲公司印章与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交费记录打印、参保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加盖印章同一性(某甲公司申请),对账单上所加盖公章与上海某某贸易商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某甲公司公章的一致性(某乙公司申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24]文鉴字第187号、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署期为“2021年11月9日”的对账单中“对方单位签章”处的某甲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某甲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鉴定各支付鉴定费用6600元。 某甲公司在鉴定意见出具后,称其公章放置于办公室,若需加盖拿走就行,不需要审批手续,没有将印章锁起来,并对案涉对账单仍然提出异议。 因某甲公司否认签订对账单、否认出库单与称重单、否认收到某乙公司供应货物,亦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乙公司曾起诉某甲公司,另案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复印件中某甲公司签章处无署期。 以上事实有《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出库单、称重单、过磅单、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格、湖北军安[2024]文鉴字第187号、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欠付货款未由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双方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提交了经双方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对账单中已清晰明确列有项目名称、供货期间、供货品种、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的信息,已能表明双方对买卖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FQY事宜的基本信息的确认。某乙公司另提交有出库单/称重单,虽有2份称重单中的供货单位为遵义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但某乙公司出库单与遵义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称重单的出具日期、称重数值相近,车牌号、物质名称相同,能够互相对应,以证某乙公司供应当次货物,而所有称重单(过磅单)与退货单中所列净重经计算,总吨数与对账单中明确的供货数量相一致,能够佐证某乙公司供货事实。某甲公司亦收到某乙公司向其开具的对账单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抵扣处理。故某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出库单/称重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互相印证,虽证据存有瑕疵,但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买受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双方在案涉对账单中均加盖公章,属其对单载内容予以确认,该意思表示真实,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应按单载差欠金额即1292104元向某乙公司支付。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以对账单中署期2021年11月9日次日为起算日,但某甲公司提交一份另案中某乙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某甲公司签章处并无署期,故本案某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某甲公司签章处署期不能视为某甲公司所确认,无法认定“2021年11月9日”为对账单的形成日期,因对账单具体形成时间不明,故某乙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并无事实依据,其余标准可予照准。对某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逾期利息确定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甲公司应诉先辩称案涉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非其持有,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其所持印章为同枚印章盖印后,另辩称公章放置于办公室、未经审批均可加盖,某甲公司亦否认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否认某乙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过磅单等,本院在此一并评述如下: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已经完成证实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某甲公司虽对账单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已经由司法鉴定为其印章所盖印,其又辩称公章放置于公共区域,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章被不当使用或某乙公司对此知情的事实,无法以此理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某甲公司亦否认出库单/过磅单等,但某乙公司举证具备证据优势,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完成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本案某甲公司对其反驳意见均未提交证据,应视某甲公司未尽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另,本案中,双方均对印章同一性相关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某乙公司申请事项与本案无关,其鉴定意见亦未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鉴定申请费6600元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92104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9210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14元。本案鉴定费用132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