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15执261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2023)鄂0115民初4927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LPR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保全费8556.25元及执行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