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4791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某某林业局。
原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林业局(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园林局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款2369568.13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园林绿化工程款236956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中标被告某某园林局报建编号42011620180327004的黄陂木兰大道绿化升级改造(防护林)景观十标段的园林绿化工程,并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了《黄陂木兰大道绿化升级改造(防护林)景观十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黄陂某某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黄陂区某某大道两侧各41.5米,工程内容为按照施工图完成黄陂某某升级改造(防护林)景观改造十标段工程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园建、绿化苗木等合同内容(含一年养护期),主要包括疏理间代部分乔灌木、绿化垃圾外运、建筑垃圾深埋、地形整理、园林造景设施、整地、植物种植、支护、养护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包养护管理一年。工期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工程造价合同金额为68367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入场施工,于2019年4月28日与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2020年5月7日与被告办理了园林绿化管护移交,至此原告已全部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园林绿化工程款项,截至2023年1月17日,被告仅支付了352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经过审计方式扣减原告工程款项,最终经武汉市黄陂区审计局审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园林绿化工程款为5889768.13元,仍拖欠原告园林绿化工程款2369568.1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园林局答辩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至今已经快六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有效期至2029年7月2日。
2018年10月9日,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武汉市黄陂区林业和园林局报建编号42011620180327004黄陂木兰大道绿化升级改造(防护林)景观十标段:K14+460~K11+860(西侧)绿化升级改造及相关配套工程,中标价为6836799元,中标工期180日历天,工程质量合格,项目经理周某某。
2018年10月28日,某某园林局(建设单位、甲方)与某乙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内容:按照施工图完成黄陂木兰大道绿化升级改造(防护林)景观改造程十标段工程所有施工图纸内的园建、绿化苗木等合同内容(含一年养护期)。主要包括:梳理间伐部分乔灌木、绿化垃圾外运、建筑垃圾深埋、地形整理、园林造景设施、整地、植物种植、支护、养护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包养护管理一年。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4月18日共180个日历天。工程造价6836799元,最终造价以竣工审计结论为准。付款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4:3:3,即绿化工程完工后按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40%,完成补植补栽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部分在质保期满、经竣工验收各单项树种成活率达到98%、完成补植缺失苗木,养护管理达到《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质量要求》二级养护质量标准,园建及土方等其他单项达到设计标准,根据竣工验收审计结论据实结算,支付余下部分工程款。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工程各项达到设计标准,各项手续、资料完备,退还保证金(无息)。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如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4月28日,某某园林局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黄陂木兰大道绿化升级改造(防护林)景观十标段已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了施工,达到了规范和设计规定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工程竣工资料完整,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其后,双方办理了黄陂木兰大道绿化升级改造(防护林)景观工程的移交手续。
2023年1月17日,武汉市黄陂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关于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2021年11月,结算审核单位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该项目造价咨询报告,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造价为7118800元,审定金额为6000700元,审减1118100元,审减率15.71%。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一)工程造价计量计价不实,多计工程款110931.87元。对于上述问题,区园林局应依法依规办理结算。(二)项目后期管护不到位。审计踏勘发现,工程现场有97株各种乔木已枯死(不含移交范围外的57株),按照工程结算价计算,涉及金额77116.8元。经调查,上述苗木均已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办理了移交手续。区园林局今后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后期管护,避免投资损失。根据上述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应当对多计工程款110931.87元进行扣减,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5889768.13元。
某某园林局对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9年5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25500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64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41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3447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以上合计共支付工程款3520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园林绿化管护移交表》《审计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园林局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乙公司按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完成了案涉景观项目的施工,被告某某园林局于2019年4月28日对案涉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原告某乙公司亦已向被告某某园林局移交了案涉景观工程。根据黄陂区审计局对原告某乙公司施工的黄陂木兰大道绿化升级改造(防护林)景观改造程十标段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为5889768.13元,被告某某园林局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某某园林局已支付工程款3520200元,被告某某园林局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69568.13元(5889768.13元-3520200元)。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审计结论据实结算,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无息退还。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25年2月25日,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利息以欠付园林绿化工程款236956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2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明的被告某某园林局向原告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被告某某园林局最后一次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故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某某园林局认为原告某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9568.13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69568.13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7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