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思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思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4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光谷软件园**以西、南湖南路以******。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九嶷大道与梧桐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尚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与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问题处理费342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其所交付原告产品的合格证书、材料质量证明书、超声波探伤报告(贰份)、产品合格检测报告;3.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并交付502759.32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桂林天湖钢结构”项目提供钢结构加工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加工产品,合同还就产品质量、被告的交付义务、税票开具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产品进行检测并向原告交付检测报告、合格证书,其交付的产品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经过原告催促,被告拒不解决相关质量问题,原告被迫只能依照合同约定自行处理质量问题,处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4200元整。另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后,拒不依法依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仍有502759.32元未开具发票,严重违法、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产品,原告方提出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出相关检测鉴定;2、原告没有鉴定产品是否合格;3、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仍然使用,视为验收合格;4、原告没有支付余下费用81030.09元。据此我方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费用。
反诉原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本诉;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81030.09元;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反诉原告、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反诉被告在使用了相关产品后,以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相关的加工款项,还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由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及提供相应证书,未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2、根据合同第六条结算的相关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向反诉被告提交结算和审核单,经过反诉被告审核后,方能付款,而本案没有收到反诉原告相应的结算申请及办理结算手续,未构成付款的前提条件;3、双方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质保金的前提是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方能付款,而反诉原告交付的产品出现多处多样问题及未履行相应义务,那么3%质保金不应当予以支付;4、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被告为大量质量问题产生处理费用34200元,这个费用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是应当支付的。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原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桂林天湖钢结构”项目提供钢结构加工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加工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520147.2元,并约定合同金额只作为预付款支付依据,据实结算货款。合同还就产品质量、被告的交付义务、税票开具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关产品。截至2018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439117.11元货款,原告尚有81030.09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1936357.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股东周顺国邮寄《履约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34200元、并提供合同标的产品的合格证明、检测报告、供货记录等文件资料及开具原告支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31日,因被告公司股东周顺国拒收未成功派送。原告因向被告主张产品质量处理费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书、材料质量证明书、超声波探伤报告(贰份)、产品合格检测报告。原告提出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3420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该部分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交付的产品合格证书等材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是合同约定义务,亦是被告依法纳税的义务。被告已收到原告2439117.11元货款,已向原告开具了1936357.8元的增值税发票,另502759.31元的增值税发票亦应出具。反诉原告没有缴纳反诉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其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的合格证书、材料质量证明书、超声波探伤报告(贰份)、产品合格检测报告;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反诉被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02759.31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可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长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游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