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泉恒硕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礼泉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5民初1079号
原告:礼泉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礼泉某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礼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5734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36020.49元),合计4933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57345元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起在礼泉县领寓豪庭1#、2#楼项目施工时,从原告公司购买商品砼,截止2019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57345元。经原告公司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理应及时清偿,但被告拒不清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缺席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礼泉某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及借条后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他公司混凝土款4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28日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2019年1月18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三一商混款肆拾贰万正2019年3月25号前付贰拾万元正.4月25号前付清余款.欠款人**2019.1.18号”。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欠礼泉某某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就所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给付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礼泉某某公司商用混凝土款420000元;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礼泉某某公司商用混凝土款420000元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党库
审 判 员  谢 媛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院印)书记员陈靓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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