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泉恒硕混凝土有限公司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425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 礼泉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080。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礼泉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礼泉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邓某某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9)陕0425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礼泉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邓某某支付48360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及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邓某某未能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邓某某的银行账户、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金融账户、不动产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对其不动产进行了实地调查,查询到在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苑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被他案查封。被执行人邓某某名下有陕DXXXXX及陕DXXXXX两辆车,已在登记机关对该车户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除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邓某某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邓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查询财产情况,并说明此案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邓某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陕0425执1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魏 超 宏
审 判 员 李 高 超
审 判 员 李 文 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斌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