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能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蓟民初字第4517号 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发电公司)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发电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原告以低于成本价格将坐落于蓟县鑫海苑小区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出售给被告,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1年5月,被告***因职务升迁,原告为被告调换面积较大的住房。据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将鑫海苑小区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交还原告,原告将鑫海苑小区18甲号楼4单元601室楼房交付二被告。协议履行后,二被告交还的房屋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蓟县鑫海苑小区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诉争的楼房是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后依法所得并取得产权证,房屋一直处于被告控制范围内,我方只是因为工作调动的关系,不在蓟县长期居住,房屋只是空置,并没有将房屋交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如果已经使用我方的房屋属于侵权行为,我方会依法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均系原告单位职工。按房改政策,原告国华发电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6月5日达成个人购房协议,原告将坐落于鑫海苑小区15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5月,被告***因职务升迁,依据房改政策一户职工家庭原则上只能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一次公有住房的精神,经国华发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被告***系列席会议人员),被告***退回原有住房,原告为被告***调换面积较大的住房。据此,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坐落于鑫海苑小区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退回后,原告将蓟县鑫海苑小区18甲号楼4单元601室住宅房屋出售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将鑫海苑小区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退给原告,原告将鑫海苑小区18甲号楼4单元601室住宅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应退被告***27737元的购房款作为购买新楼的房款,并由被告***补交了购买鑫海苑小区18甲号楼4单元601室住宅房屋的差价款11559元,双方于2001年8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协议。嗣后,鑫海苑小区房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因被告未协助办理该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证人***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调取的个人购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华发电公司将诉争楼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被告***后,为了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依据房改政策和原告国华发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精神,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坐落于鑫海苑小区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退回后,原告将蓟县鑫海苑小区18甲号楼4单元601室住宅房屋出售给被告***,而且双方就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鑫海苑小区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蓟县鑫海苑小区15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的产权归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