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蓟民初字第4516号
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发电公司)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发电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于1995年将坐落于蓟县渔阳镇电厂家属院的11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70%的产权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给被告。1998年原告与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分立,被告分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就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两公司经协商后规定:分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申请购买单位住房,需退回在原单位的住房。据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1年12月13日退还被告全部购房款11081元,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蓟县渔阳镇电厂家属院的11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退还购房款和被告归还房屋距今已经很长时间,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提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有责任,应该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1995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原告将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70%的产权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1998年原告与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分立,被告分入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与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依据房改政策一户职工家庭原则上只能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一次公有住房的精神进行协商规定,在天津大唐盘山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申请购买单位住房,需退回原单位的住房。据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被告将在原告处购买的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退还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被告购房款11081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将该楼房退还原告。嗣后,该房由原告一直占用使有至今,因被告未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华发电公司将诉争楼房70%的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被告***后,因工作调动,依据房改政策,双方达成退款退房口头协议,被告***虽当庭陈述记不清是否领取退房款,但其承认已将房屋退给原告,而证人***证实被告***已取得全部退房款,双方就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蓟县兴华大街电厂家属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的产权归原告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