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26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对申请人鹏程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鹏程公司提出申请称,***于2013年5月2日到我公司工作,其2014年6月负责喀什岳普湖县危桥改造建设工程监理工作,期间工作极其不负责任,擅自脱岗等,致使该项目受到喀什交通局通报批评,我公司3年不得参与喀什地区项目监理工作。且经我公司查明***用于应聘的各类证书均是伪造的。***故意隐瞒以上事实,导致(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在仲裁时没有隐瞒事实,(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撤销情形,鹏程公司的撤销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于2013年5月2日到鹏程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鹏程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发放***2014年5月、10月工资,未发放***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冬休期间工资,***于2015年2月25日与鹏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鹏程公司应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支付***工资差额及冬休期间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鹏程公司所称***隐瞒的事实,对于本案审理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鹏程公司的撤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1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