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水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监理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鹏程监理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监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到我单位工作,我单位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推脱,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每月4000元,冬休期间发放每月生活费500元(冬休期间自每年11月至次年4月止)。即使500元生活费不合法,也应参照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基数。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鹏程监理公司的起诉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鹏程监理公司应当支付我双倍工资4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鹏程监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要求与原告鹏程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仲裁委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鹏程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原告鹏程监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鹏程监理公司及被告***对解除 双方间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3年5月2日到原告鹏程监理公司工作,原告鹏程监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鹏程监理公司关于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诉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鹏程监理公司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现原告鹏程监理公司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原告乌鲁木齐鹏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4000元/月×11个月)。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鹏程监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鹏程监理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鹏程监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