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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吴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22民初799号 原告:冯某,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陕西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陕西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100800元及违约金30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6日被告吴某为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130挖机,共租赁84天。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0800元,被告在2021年11月30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22年1月15日支付全部款项,如逾期未付,愿意承担总欠款30%的违约金和年利率24%的利息,且本人愿意承担向本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交通费)。被告不遵守承诺,严重违约,至今不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 吴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至9月,吴某租赁冯某所有的130型号挖掘机在哈密某湖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以及租金。施工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吴某向冯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某100800元,欠款系本人租赁130挖掘机的机械租赁费。租赁84天每天1200元,合计100800元。本人承诺2022年01月15日支付全部款项,如逾期未付,本人愿意承担总欠款30%的违约金和年利率24%的利息,且本人愿意承担冯某向本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交通费)。在被欠款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判定。此据以银行打款信息为准,款到此握作作废。用车单位陕西某工程建有限公司。欠款人:吴某身份证号XXX2021年11月30日180XXX”。该欠条下方附有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冯某在该份欠条上书写其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吴某到期未向冯某支付机械租赁费。之后冯某多次向吴某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向冯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冯某支付租赁费100800元,其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吴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吴某支付100800元租赁费以及违约金30240元(100800×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吴某在欠条中写明了如逾期未付其愿意承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吴某作为违约方,其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挖掘机租赁事宜系吴某与冯某约定。两被告均未到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租赁费100800元及违约金3024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8元,减半收取计1560.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