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8民初40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69号丰和坊太奥广场12幢309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楚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皮卡车租赁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12月底,被告租用原告的皮卡车,在木垒县******电场的工地进行使用,工地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下欠8,000元租赁费,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陕西楚中辩称:对该欠条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未给被告***进行过任何授权,欠条上在******电场施工,我们有施工方等三方在场,原告皮卡车究竟是谁租赁的,谁租赁的就应该谁承担责任,而不是我公司,原告也说支付过部分租赁费,是谁支付的?我们公司从未给任何人授权办理我公司的业务,在**二期施工时是有现场负责人的,我们对这件事根本不知情。
被告***辩称:我是***喊过来在现场负责的,让我听***的,工地是需要机械的,***催我让我用机械,他是被告陕西楚中公司的人。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欠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陕西楚中公司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经办人***。经质证,被告陕西楚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谁叫你来干的,谁商量的价款和支付费用,你就应该找谁,***是谁安排来的,事实是怎么样的我们公司也不清楚,***也给你付过钱,你应该问找你来的人要这笔款。被告***认可,确实是自己所写。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转账记录3张(打印件)证明:***、***、***三人都给我转账打过款,***于2020年12月8日分别打款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30,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14,000元,2020年12月12日10,000元,2020年10月31日10,000元,2020年11月12日20,000元,合计54,000元;***于2020年9月9日通过农行转账10,000元(一开始不知道是谁转的,后来是***说是***转的)。经质证,被告陕西楚中对***付的款是本公司把工程转包给***,这笔钱是代付铲车30,000元,我们有相应证据;对于***和***支付款项我们不清楚。我们只认可***那笔铲车钱。被告***都认可,因为活是原告干的。农行转账是***给原告付的款,剩余让我付的,我手上的钱都是***转给我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楚中针对自己的反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铲车结算(出示原件提交打印件)证明:我们将工程转包给***,***也是通过***找我们代付铲车费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钱我确实收到了,至于他们中间的情况我不清楚。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欠条2张(复印件)证明:上面有***和***代包,恰好说明我们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应该找***要款。经质证,原告不清楚,被告***都认可,但是经手人下面备注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36张(打印件)证明:我只是个打工的,***给我打款,我代写欠条,然后我在给机械付款,现场干活也是***给我安排。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陕西楚中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聊天记录2张(打印件)证明:是由陕西楚中的***给我安排的活。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自己为关,被告陕西楚中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个只是针对额外增加的工程签证的事情,***是负责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初至12月底,***在原告处租用皮卡车在木垒县******电场的工地进行机械作业。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租赁皮卡车用于陕西楚中公司***风电场**二期施工,费用40天×200元/天,计8,000元,经手人***。”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54,000元,***转过10,000元,现剩余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约定向***交付了租赁物,***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出具欠条拖欠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认为自己与楚中公司成立租赁关系,要求楚中公司给付租赁费,并向***主张权利。楚中公司则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楚中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提交了***书写的《欠条》以及转账54,000元及案外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0***截图,证实其与楚中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称其是***邀请到工地管理机械,受***的指派后在**处租赁皮卡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楚中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与原告**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楚中公司职务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楚中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楚中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签名的《欠条》以及其向**交纳租金的事实,能够证实**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辩称其仅是替***提取租赁物,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