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69号丰和坊太奥广场12幢30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8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楚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被***叫来给被上诉人楚中公司干活的,且上诉人***的工资是被上诉人楚中公司发放。上诉人***已经和被上诉人楚中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2020年12月21日的欠条上写的“经手人:***”更能表明,上诉人签字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结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楚中公司承担。
**辩称,当时条子是***打的,但是写明用于楚中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所以应当找经手人。
楚中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诉状中称其是***叫来干活,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皮卡车租赁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初至12月底,***在原告处租用皮卡车在木垒县******电场的工地进行机械作业。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租赁皮卡车用于陕西楚中公司***风电场**二期施工,费用40天×200元/天,计8,000元,经手人***。”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54,000元,***转过10,000元,现剩余8,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约定向***交付了租赁物,***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出具欠条拖欠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认为自己与楚中公司成立租赁关系,要求楚中公司给付租赁费,并向***主张权利。楚中公司则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楚中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提交了***书写的《欠条》以及转账54,000元及案外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0***截图,证实其与楚中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称其是***邀请到工地管理机械,受***的指派后在**处租赁皮卡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楚中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与原告**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楚中公司职务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楚中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楚中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签名的《欠条》以及其向**交纳租金的事实,能够证实**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辩称其仅是替***提取租赁物,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楚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2021年1月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经理***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是被上诉人公司经理,是被上诉人公司给上诉人发工资,工资是从***的卡上转账,是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上诉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雇员。
被上诉人**称其不清楚这件事情,其没有参与。
被上诉人楚中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是***和***的录音。***与***的录音说明***将工程分包给***,***找来***,***作为工人代表,在工业园区闹事,为解决此事,***和楚中公司答应给***及其找来的工人支付劳务工资。楚中公司与***没有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20年7月31日上诉人与***、**三人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给***打通电话,条子是***委托上诉人代表公司给**打的,**在旁边也接通电话,钱是公司欠的。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称录音是其给***打电话录的。
被上诉人楚中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是否完整、是否剪辑不清楚,***本人没有来,这三人与我公司都没有关联。如果是真实的,证明***是***找来的,***将劳务分包给***,***只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1.微信聊天记录9张,收条2张,转账记录4张,拟证实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楚中公司给上诉人发工资委托上诉人办理事务。
被上诉人**称对***和***的聊天记录其不清楚,其没有参与,对其他证据均认可。
被上诉人楚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找来的,是工人代表,楚中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是***没有给***支付工人工资,为解决***及工人闹事,楚中公司才给***及工人支付劳务费。***与楚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楚中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个人微信首页1页、***与***微信聊天记录25页,拟证实***是***找来的,负责陕西楚中分包给***工程事务,***与***是什么关系楚中公司不清楚,***与楚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也能证实***是履行职务行为,***都是按照***的指派干活,其加油也是开具楚中公司的发票。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与楚中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期因为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结合之前的证据证实***是***找来的,与楚中公司无关。
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楚中公司与***签订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不能证明楚中公司与***是分包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称其不清楚,这件事情其全程都没有参与。
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收条一份,转账记录5张,该证据来源于***,可以证实***是工人代表,***支付给***的350,000元已经全部转给工人,***与楚中公司无关。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此份证据说明楚中公司给包括上诉人在内干活的工人发放工资。
被上诉人**质证称其不清楚,这事情其全程都没有参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系案外人***找到其并让其在工地上干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本案中,***主张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首先,***称是***雇佣其在工地上干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代表楚中公司雇佣其在工地工作。虽然楚中公司给***支付过工资款项,但该付款行为不足以证实***同楚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虽然***提供的2020年7月31日录音中***委托***写欠条,但该录音中并不能充分显示出双方谈论的就是涉案的租赁关系形成的欠条;根据录音内容可知***和**、***协商是***代替***签名,而本案欠条形成的内容与通话内容不符。故该录音无法证实***替案外人***租赁皮卡车。再次,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实系***让其租赁皮卡车,而欠条内容可以证实租赁皮卡车均由***办理。综上,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行为是代表楚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根据《欠条》以及双方之间此前的付款情况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