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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全、某某等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和路269号丰和坊太奥广场12幢30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8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楚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2328民初4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被***叫来给被上诉人楚中公司干活的,且***的工资是由楚中公司发放,该事实有楚中公司给***的工资转账凭证和***给楚中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已与楚中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两张欠条上写得很清楚,“经手人:***”这更能表明***签字只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结果应由楚中公司承担,***作为公司员工和经办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租其挖掘机是给楚中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所用,租赁费应该由楚中公司承担。   楚中公司辩称,楚中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楚中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与***之间是什么关系楚中公司并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59000元;2.被告承担2000元拖板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初至11月底,***在原告处租用挖掘机在木垒县******电场的工地进行机械作业。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记载:“今***挖掘机给陕西楚中公司集电线路挖坑,共计26天每天1500元计39000元另皮卡车用10天,每天100元计1000元共计40000元,已付叁万元整下欠壹万元整,经手人***”;“今欠到木垒县***挖掘机租费38天×1500元/天=57000元,减去借支8000元下欠49000元整,欠款单位木垒县***风电场**二期施工,经手人***”。庭审中***自认***向其转账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照约定向***交付了租赁物,***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出具欠条拖欠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认为自己与楚中公司成立租赁关系,要求楚中公司给付租赁费,并向***主张权利。楚中公司则认为自己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楚中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提交了***书写的《欠条》以及案外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160***截图,证实其与楚中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称其是***邀请到工地管理机械,受***的指派后在***处租赁挖掘机等机械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楚中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与原告***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楚中公司职务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楚中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楚中公司支付租赁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签名的《欠条》以及其向***交纳租金的事实,能够证实***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辩称其仅是替***提取租赁物,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通话录音1份、聊天记录1份、银行交易明细2张、银行电子回单2张,***出具的收条2张,拟证实楚中公司***以公司名义给***发放工资,***在条子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楚中公司除以聊天记录不知是否完整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以公司名义给***发放工资是因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因未给工人支付工资,导致个人在工业园区闹事,为解决此事,***和楚中公司答应给***及其找来的工人支付劳务工资。楚中公司与***没有关系。   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17张、***与***的录音1份,拟证实***授权***办理挖掘机租赁事宜,***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认识***,并不认识其他人;被上诉人楚中公司对租赁合同以不清楚为由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找来的人,楚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与***是什么关系楚中公司并不清楚。   因***对挖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以证实***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楚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微信首页1页、***与***微信聊天记录25页,拟证实***是***找来的,工地上的结算都是通过***转给***,***与***是什么关系楚中公司不清楚,***与楚中公司没有关系。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也能证实***是履行职务行为,***都是按照***的指派干活,开具的发票都是楚中公司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给***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实经与卷中提交质证的欠条比对,可以证实原欠条上有***的签字后被撕掉了。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与原审提交欠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并非由其书写。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撕掉部分是其索款期间自行书写的。   因上述证据与***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原件并无实质区别,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出具收条1份,楚中公司转账记录4张,***与楚中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1份,拟证实木垒县劳动监察大队参与处理楚中公司与***工程款事宜,楚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及后期因为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楚中公司向***等人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是楚中公司与***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不能证明楚中公司与***是转(分)包关系。对***的收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就是楚中公司的工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人的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实***与楚中公司无关。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受***的委托给**打的欠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其没有见过***。   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挖掘机租赁费给付责任主体的认定。***主张挖掘机租赁费的依据是由***出具的两张欠条,***关于***找其挖机在涉案工地施工的陈述与***在二审中提交其与***之子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书,可以印证证实***租赁***挖掘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据此判令***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因***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是代表楚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主张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