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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01民初1249号 原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棉业一路与丈二路十字东南角永威时代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户籍地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资料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告:***,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新3201财保1015号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资金373,557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373,5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把位于和田市**巴格乡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事宜分包给被告。协议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人工工资的承担方均有约定,约定为:人员工资,伙食,油料费均包括在工程款里,由被告来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按照协议内容支付被告工程款。截止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18,000元,工程款已结清。2021年1月上述工程务工人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欠务工人员工资,劳动监察部门联系不上被告,要求原告代发务工人员工资。202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雇佣的53人农民工工资,原告代被告已全部结清。截至今日原告代为被告向务工人员代发工资373,557元,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垫付工资给原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的工程费用318,000元、其代发的农民工工资373,55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双方之间的总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把位于和田市**巴格乡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事宜分包给被告。协议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劳务分包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人工工资的承担方进行约定:人员工资,伙食,油料费均包括在工程款里,由被告来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按照协议内容支付被告工程款。截止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18,000元,工程款已结清。2021年1月上述工程务工人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欠务工人员工资,劳动监察部门联系不上被告,要求原告代发务工人员工资。2021年1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雇佣的53名农民工工资,原告代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373,557元。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垫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呈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线路部分的工程量及金额277,500元无异议认可。对户表部分的工程量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核算,但被告***拒不配合进行核算,故本院认定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量及金额为196,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劳务费的证明,原告支出的劳务费中其中36,820元是涉及伐树班组、支付伐树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证明、工资表、《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量确认单是否可以成为涉案的劳务施工总价款。2.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垫付的劳务费373,557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和田市2020年**巴格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劳务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根据上述规定,劳务分包应具有施工劳务资质,本案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双方劳务工作结束后形成的工程量确认表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线路部分的工程量及金额277,500元予以认可;对涉及户表部分的工程量未进行确认,本庭责令双方对现场进行核算,但至第二次开庭前,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实地核算确认,对自己辩称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对自己抗辩否认的事实应当向法庭举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表安装、旧表迁移共2626户,协议约定户表每户75元计算,即2626户×75元=196,950元,故案涉项目的合同价款为277,500元+196,950元=474,4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协议书中约定,本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内容包括:劳务分包施工内容的全部,本合同固定单价已经包括全部人工、伙食、机械、油料、耗材的费用。凡属劳务施工分包人承担的工作、责任、风险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故砍伐树木的劳务费应当也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综上前述,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总价款为474,450元,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已经向被告分包人支付劳务费318,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向案涉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373,557元,故原告总共就案涉工程支付691,557元,核减去原告应当向被告结算的劳务费474,450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劳务费为217,107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垫付农民工工资373,557元的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217,10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3.36元,由被告***负担4,556.6元,原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6.76元;诉讼前保全申请费2,387.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