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01民初651号
原告:***,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责。
原告***、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陕西楚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楚中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被告陕西楚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9,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55元(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总108天按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拖拉机及货车使用于被告陕西楚中公司承建的位于在和田市**巴格乡阿亚克***的工程,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拖拉机每个月租金为10,000元、货车每个月租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20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认定拖拉机的租赁期为130天,租赁费共计42,900元;货车的租赁期为104天,租赁费共计31,200元,以上合计74,100元;被告***、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租赁费5,000元,剩余租赁费69,1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经本院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刊登在人民法院报进行送达,亦未到庭未作答辩。
陕西楚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案涉工程是我们公司承建的,但是我们已与被告***、被告***进行结算并已支付工程款,故我们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被告陕西楚中公司与被告***签订《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陕西楚中公司把位于和田市**巴格乡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事宜分包给被告***。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租赁期限及使用地点:甲方(***)自2020年7月3日起将徐工牌60的挖掘机出租给乙方(***)在乙方工地范围内使用至2020年8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计算及支付方法:1、设备租赁每台每月按人民币10,000元计算(含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乙方不得以下雨不开工等理由抵付租金计付款;2、合同签订每个月一次结算转给钱;…….第六条、违约处理:乙方未能按期付足租金,将被视为违约应按每天5%的台办费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第五日计算),甲方除正常收取应收的租金外,随时有权停机或运走机械,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落款处双方签字并捺手印。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租赁期限及使用地点:甲方自2020年9月15日起将徐工牌xx的挖掘机出租给乙方(***)在乙方工地范围内使用至2021年1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计算及支付方法:1、设备租赁每台每月按人民币10,000元计算(含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乙方不得以下雨不开工等理由抵付租金计付款;2、合同签订每个月一次结算转给钱;…….第六条、违约处理:乙方未能按期付足租金,将被视为违约应按每天5%的台办费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第五日计算),甲方除正常收取应收的租金外,随时有权停机或运走机械,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落款处双方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拖拉机及货运车在被告陕西楚中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2020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认定拖拉机的租赁期为130日,租赁费为42,900元。同日被告***在和田市劳动监察大队结算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时,认定货运车租赁期为104日,已付租赁费5,000元,剩余租赁费26,200元,综上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69,1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陕西楚中公司截止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8,000元,工程款已结清。2021年1月工程务工人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欠务工人员工资,劳动监察部门联系不上被告***,要求被告陕西楚中公司代发务工人员工资,于是2021年1月10日被告陕西楚中公司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373,55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结算单》、被告陕西楚中公司提交的《弄网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付款责任人?二、是否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
争议焦点一:关于如何认定付款责任人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且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故被告***、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陕西楚中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但是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并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则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关系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69,100元。
争议焦点二:关于是否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共108天的违约金3,455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并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5元。
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原告***的部分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69,100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5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87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