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盛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四平市盛博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02民初1535号
原告四平市盛博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巍,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江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志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负责人孙江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志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四平市盛博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华益公司)、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常巍,凯盛华益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宏、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博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盛世华城小区D组团D5-D7栋楼土方施工项目,对工程造价计算、质量、工程款给付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期间,双方将该小区地下车库土方项目列入涉案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前、后被告共给付涉案工程款三笔共计人民币25万元。
2013年起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涉案工程量计算标准即土方基地高程及固定价格制作涉案《工程结算书》多次提交被告。其以工程造价偏高及经办人员调离等为由对涉案工程不予结算。2018年6月29日原告公证再次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经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以涉案《工程结算书》结算值人民币718930元为涉案工程款结算值,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68930元及欠款利息人民币16万元。
二被告辩称,1、双方的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四平分公司签订的,所以不应当列凯盛华益公司为被告;2、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3、案涉工程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至今未作出决算,双方正在决算的核定阶段,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68930元及16万元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四平分公司至今已给付原告812250元,远远超出应付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盛博公司与四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盛博公司负责承建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盛世华城小区D组团D5-D7栋土方施工项目,工程自2012年3月15日开工;工程造价暂定为500000元,土方量暂按50000立方米计算,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为10元/立方米;土方工程完工后3个月以现金可转账方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能以物抵工程款。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同意将该小区地下车库土方工程并入本工程。此间,四平分公司陆续向盛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工程竣工后,盛博公司向四平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因四平分公司对于盛博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718930元存在异议,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四平分公司在与盛博公司核实工程量的过程中,通过电子数据传送的方式,曾自认案涉工程量为56037.27立方米,盛博公司当时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视听资料、公证书及所附资料、购房款收据、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盛博公司与四平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于签订合同之时虽存在瑕疵,但案涉工程已被接收且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盛博公司亦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盛博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应为718930元的主张,其仅以单方制作的未经凯盛华益公司及四平分公司签署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显与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进行数次交涉的事实及盛博公司未对被告主张案涉工程量应为56037.27立方米持有异议,故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6037.27×10)560372.7元较为妥当,扣除已给付的款项250000元,被告尚应向盛博公司支付工程款310372.7元。被告提出曾以房抵偿部分工程款562250元的抗辩,因其与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并无关联性,而且双方于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不得以物抵偿工程款,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盛博公司提出的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160000元的请求,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盛博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凯盛华益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四平分公司系凯盛华益公司申请设立,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凯盛华益公司承担,故盛博公司要求凯盛华益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盛博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310372.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四平市盛博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被告长春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旭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邢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