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省高某公路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新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1民初3893号 原告:吉林省高某公路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春新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高某公路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开发公司)与被告长春新某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4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1日,原告吉林省高某公路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珲乌高速公路长吉段K475+300(老桩号K475+280)、K470+150(老桩号K470+180)、K467+480(老桩号K467+700)三个广告牌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租金54万元为上打租,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22年2月20日,原告吉林省高某公路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珲乌高速公路长吉段K475+150、K467+480二处广告牌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租金143万元,上打租。2022年7月10日前缴纳第一、二季度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租金715000元,2022年8月21日前缴纳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第三季度租金357500元,2022年11月21日前缴纳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第四季度租金3575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仅支付了95.5万元,现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2,445,000.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 新某星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存在,但金额不认可。1.2022年初的疫情导致长春市封闭了3个月,期间高速停止通行、机场停航,路段上的户外媒体闲置,无法招租,企业陷入困难,长春市的广告公司曾联名信访请求减免租金,后经省长、省委书记签字作出明确批示,但原告拒不执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两次颁发的《关于妥善处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应当减免租金。以上,被告认为合计应当减免9个月的租金。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存在干扰招商因素,应当对我司招租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吉高集团近几年在空置媒体上发布招商电话,导致我们带领意向客户看完媒体后、客户却直接与吉高合作,最终导致我司无法招租,媒体闲置,原告应当对租金予以减免。二、我司现在无力承担还款责任,希望能够宽限付款周期,追讨欠款回款后支付原告欠款。三、利息无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1日,原告经营开发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高速公路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珲乌高速公路长吉段K475+300(老桩号K475+280)、K470+150(老桩号K470+180)、K467+480(老桩号K467+700)三处广告牌租赁给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租金54万元为上打租,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该份合同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受托人为***。 2022年2月20日,原告经营开发公司与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珲乌高速公路长吉段K475+150、K467+480二处广告牌租赁给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租金143万元,上打租。2022年7月10日前缴纳第一、二季度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租金715000元,2022年8月21日前缴纳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第三季度租金357500元,2022年11月21日前缴纳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第四季度租金357500元。该份合同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受托人为王某。 2023年2月21日,原告经营有限公司与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珲乌高速公路长吉段K475+150、K467+480二处广告牌租赁给被告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租金143万元,上打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缴纳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5月21日的租金357500元,2023年5月22日前缴纳2022年5月22日至2023年8月21日第二季度租金357500元,2023年8月22日前缴纳2023年8月22日至2023年11月21日第三季度租金357500元,2023年11月22日前缴纳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第四季度租金357500元。该份合同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受托人为王某。 前述合同签订后,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95.5万元。 2022年6月22日、2022年8月25日、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2月9日、2023年2月22日、2023年6月30日、2023年10月19日分别被告发送催款函,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微信确认接收。 另查明,吉林省交通厅于2006年12月将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管理权授权给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更名为吉林省高某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某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组建吉林省高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吉林省吉某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长春唐某鑫星传媒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春新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高速公路广告牌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银行转账凭证、《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将高速公路公司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2006)12号文件、《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将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权授权给吉林省高某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吉交发【2006】46号文件、《关于调整吉高集团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相关工作内容的意见》吉高集团人字【2018】214号文件、原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牌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拖欠原告广告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额,抗辩认为2022年受疫情影响,应该予以减免部分租金。对此原告经营开发公司提出被告租赁的是广告牌,并非房屋,不符合租金减免的政策,不同意对被告的租金予以减免。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享受相应减免政策,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其广告媒体上发布电话给其造成损失亦应予以减免,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445,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广告费的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2022年7月10日以30万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2日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以3575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新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高某公路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2,44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2022年7月10日以30万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2日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以3575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新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