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得一渔府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81民初2120号

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得一渔府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得一渔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租金256666.67元及违约金(以256666.67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得一公司与**签订《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得一渔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承租长吉图高速公路蛟河服务区“得一渔府”,建筑面积为726平方米的房屋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金为前两年每年40万元,后三年每年44万元,按年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年合同年度起始前15日,即每年的7月16日前交纳。得一公司曾提起诉讼。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374号民事案件判决了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至今再次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间的租赁费。

**辩称:**支付的抵押金10万元应予扣除;合同约定得一公司应在**经营的餐馆每年支付招待费4万元,而得一公司未发生任何招待费用,故应扣除12万元;2015年1月份,**已向得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得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说研究研究,至今没有结果。

得一公司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资产移交工作的通知》、《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得一鱼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得一公司与**签订《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得一渔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得一公司将坐落于长吉图高速公路蛟河服务区“得一渔府”,建筑面积为72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经营餐饮项目;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合同签订之日前15日缴纳,前两年每年度租金为40万元,后三年每年度租金为44万元,在五年租期内承担集团公司在得一鱼府发生的招待费用12万元,如五年内招待费支出不足12万元,剩余部分以租金方式在最后一年缴纳;合同签署前,**应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如**无违约罚金、标的物的设施及相关设备无损毁情形,并且已交清了全部应付的租赁费、税金、水费、电费、取暖费、消防经营性验收费用、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及因本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得一公司应无息将保证金退还给**,如有,则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租赁费逾期支付超过20日的,得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如有违约除补交租赁费外,每逾期一日按月租赁费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得一公司向**交付了租赁房屋,**开始利用租赁房屋经营得一渔府(餐厅)至今。因**拖欠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赁费4万元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租赁费,得一公司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得一渔府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欠缴的租赁费66.3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算至2016年7月16日;以18.33万元为本金,自216年7月17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继续拖欠租赁费合计256666.6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招待费12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应否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得一公司与**就房屋租赁签订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得一公司要求**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间的租赁费256666.67元的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现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二**至今拖欠租赁费,得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其他费用,故**支付的保证金应当自租赁期满后在租赁费中扣除。故**应当支付得一公司租赁费156666.67元。

得一公司与**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得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是,**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应缴租赁费为本金,按照年息6%予以计算。

合同约定租赁费自每年合同签订之日前15日交纳,且后三年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故应认定**应予2016年8月1日前的15日交纳最后一年的租赁费,考虑到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故本案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

**辩称自2015年即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至合同期满亦未达成解除协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辩称应当扣除招待费12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招待费用约定不明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得一渔府有限公司欠缴的租赁费156666.6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6666.6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156666.67元为本金,自217年8月1日起算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年息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