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吉07行终6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松原市圣虔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省松原市铂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圣虔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虔公司)因其他资源行政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圣虔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2020)吉07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2.依法给予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错误。原许可合同第一条用途项中明确约定:“该广告设施用于商业广告宣传,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用途,不得随意转让”,该条款并不是约定不得转让,原审法院没有仔细审查合同条款,认定“起诉人没有与被起诉人签订路政许可合同、同时起诉人提供合同中约定主体不能转让”完全错误。本案原行政被许可人松原市艺宣广告有限公司将该合同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圣虔公司,即位于珲乌线松原绕越段南、西互通立交桥范围内,一柱擎天式广告4块,桥梁护栏广告4块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上诉人,圣虔公司享有原艺宣公司一切权利和义务,实际转让行为发生于签订转让合同签订之前,且签订转让合同后继续履行至今,近十年之久,松原市公路管理处和吉*省高速公路集团济宁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转让行为认可。圣虔公司在实际管理经营案涉广告设施过程中,吉*省高速公路集团路政科已经就圣虔公司实际管理行为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管理许可合同,圣虔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行为得到吉*省高速公路集团路政科管理机关认可,原合同约定的仅是“不得随意转让”,但不是不得转让,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允许转让。故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为完全错误,请上级法院对其错误认定行为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圣虔公司起诉提供了2004年12月8日松原市公路管理处与松原市艺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广告设施路政许可管理合同》、2012年1月18日吉*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松原管理分局路政科与圣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2月1日原市艺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圣虔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本案圣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圣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甲
审判员邵国政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