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河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283执异18号 案外人:百丰(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庄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新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庄河市红岩路188号1。 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百丰(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丙公司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某丙公司的财产,解除对某丙公司所有的铸造生铁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中天公司与新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执行一案,法院已经下达了恢复执行裁定书(2020)辽0283执恢652号,并于2024年12月27日在新利公司厂区内又查封了如下财产:4台小高炉、1台大高炉、铸造生铁、地磅。查封期限两年。该批查封标的物中,铸造生铁系百丰公司委托新利公司加工的产成品,其所有权归百丰公司所有。百丰公司与新利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原材料,委托乙方加工铸造生铁;结算方式为甲方收到销售回款后扣除甲方的收益和乙方每月的还款额,及时付清当月加工费,甲方以现金或者汇票支付;乙方负责甲方产成品的仓储工作,产成品出库发运前由乙方负责仓储保管,产品所有权归甲方,出库由乙方工作人员负责,每次出库乙方工作人员必须填写甲方预留的《出库单》。由此可见法院查封的百丰公司委托新利公司加工的产成品——铸造生铁归百丰公司所有,故法院查封百丰公司的财产系查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百丰公司特向法院提出本异议申请,请法院查明事实后,立即中止执行百丰公司的财产,解除已查封的铸造生铁。 中天公司称,不同意百丰公司的请求,恳请贵院驳回百丰公司的异议请求。一、《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无法证明案涉铸造生铁为百丰公司所有。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该合同实质上应属于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新利公司加工配件,对于加工后的成品所有权由百丰公司所有,并且针对成品销售后扣除百丰公司收益和新利公司每月的还款额,及时付清当月加工费。该内容可以看出百丰公司与新利公司并未简单的委托加工关系,应认定为一种合作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被查封的铸铁所有权归百丰公司,应该综合分析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判定。二、百丰公司提供的仓库租赁协议及入库单仅能够证明合作加工铸铁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所有权归属于百丰公司。百丰公司与新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租赁合同分别签署时间为2023年11月、2024年8月,说明双方已经合作一段时间,若真如百丰公司陈述,理应留存大量相关原材料采购、成品销售等凭证,但其提交的入库单时间均是2024年12月份的,并且也无法证明与查封的生铁的关联性。综上,百丰公司认为《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无法证明案涉铸造生铁为百丰公司所有、百丰公司提供的仓库租赁协议及入库单仅能够证明合作加工铸铁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所有权归属于百丰公司。恳请贵院驳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本案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6日作出了(2016)辽028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 4015464元;三、原告某甲公司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汽车配件精加工车间及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在4015464元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权。案件受理费49348元,由原告负担12033元,由被告负担3731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0)辽0283执恢652号执行裁定,查封新利公司院内4台小高炉、1台大高炉、铸造生铁、地磅;查封期限两年。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将查封公告张贴在案涉厂区内。 在审查过程中,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仓库租用协议、入库单等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铸造生铁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经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案涉铸造生铁存放在某乙公司院内,由某乙公司实际占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应系案涉标的的权利人。现某丙公司主张其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虽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仓库租用协议、入库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百丰(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