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283执异76号
案外人:百丰(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是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庄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乙,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百丰(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丙公司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某丙公司的财产,解除对某丙公司所有的6台成套行车(天吊)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下达了恢复执行裁定书(2020)辽0283执恢652号,并于2024年12月27日在某乙公司厂区内又查封如下财产:4台小高炉、1台大高炉、铸造生铁、地磅,查封期限两年,某丙公司已经就其中的铸造生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又于2025年1月26日裁定查封某乙公司厂区内的六台行车(天吊),该批查封标的物系某丙公司购买的某乙公司组装的一条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中的部分设备,其所有权归某丙公司所有。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签订《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买方(即某丙公司)负责筹措购买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所需的资金,卖方(某乙公司)自行购买集成该条生产线的全部备件,集成建造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转卖给买方。买方投入了该条生产线全部购买资金,对生产线拥有100%的所有权,双方确认本生产线项目为交钥匙工程,项目的所有权自卖方将该项目移交买方之日起移转至买方;卖方负责进行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集成及调试等工作;双方确认该生产线的固定总价为650万元,大写:陆某;双方确认本项目的交付期限为2024年6月1日之前;本买卖合同采用100%预付款的方式,且买方已经支付了本合同全部款项,具体付款的金额、时间节点详见附件1《设备买卖资金支付明细》。该条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已经完工,并于2024年9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于某丙公司。由此可见法院查封的某丙公司购买的某乙公司组装的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归某丙公司所有,故法院查封某丙公司的财产系查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某丙公司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立即中止执行某丙公司的财产。
某甲公司称,不同意某丙公司的请求,恳请法院驳回某丙公司的异议请求。某丙公司提供的《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买卖合同书》无法证明其所有权归属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提供的《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24年3月18日,此时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已生效,并且某丙公司查封的设备在某乙公司厂房内,理应属于某乙公司的财产,庄河法院查封合理。再者,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若正常履行,某乙公司理应收取相应设备款项,但在执行程序中,始终未发现某乙公司的任何款项,更加证明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某丙公司提供的《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买卖合同书》无法证明查封设备所有权归属于某丙公司。综上,某甲公司认为《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买卖合同书》的约定无法证明其所有权归属于某丙公司,恳请法院驳回某丙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本案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6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015464元;三、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汽车配件精加工车间及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在4015464元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权。该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2020)辽0283执恢652号执行裁定,查封某乙公司院内六个天吊。查封期限两年。同日,本院在案涉厂区内张贴查封公告,上述设备被查封。
在审查过程中,某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买卖合同书》及附件、《10万吨V法线交付清单》《关于尽快开具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发票的告知函》及《回函》等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6个天吊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经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6个天吊存放在某乙公司院内,由某乙公司实际占有,按照上述规定的判断标准,某乙公司应系案涉标的的权利人。现某丙公司主张其系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请求以其享有的权利排除执行,虽向本院提交了《机械手复合V法生产线买卖合同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百丰(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