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03民初35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文书确认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8,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员工。
被告: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02,9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2,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某、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按***要求组织桩机至以某甲公司为建设方、某为总承包方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三通路西侧的某小学建设项目进行桩基施工,2020年6月15日完工退场,***已确认该桩基工程造价为520,447元,但***截止2021年2月6日共支付217,54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多次电话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认为,涉讼工程早于2020年6月15日完工,某小学已启用,***也已确定最终价款,但***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今日***尚欠工程款302,907元未支付。综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案涉项目没有欠这么多,其在2021年2月11日分二笔给***转了2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元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另外一笔100,000元是付福州外语外贸学院二期项目的工程款。
某辩称,某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系某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非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不符合发包人关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所提交的《结算申请表》《桩机施工工程量》上均未加盖某公章或有权代表签字,某没有与杨某乙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综上,某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承担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并不知情,亦无法确认。***在起诉状中自认其系按***的要求组织施工,相关结算及付款也均发生在***与***之间。某甲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从未与***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亦未参与其与***之间的磋商、履行或结算过程,自始至终不清楚***与***的往来情况,故***将某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非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其自述及相关证据,***应为***个人雇佣的施工班组,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5)闽01民终1845号的类似生效判决,其中认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在已付清应付工程款且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在涉及同一某小学建设项目的关联案件中,本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某甲公司与施工班组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对总承包方的付款义务,故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与前述案件事实相似,应作相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A1.结算申请表及桩机施工工程量;A2.收款凭证。
某甲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B1.(2025)闽01民终1845号民事判决书。
***、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应***之约组织桩机至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三通路西侧的某小学建设项目进行桩基施工,2020年6月15日施工完毕。
2021年2月6日,***和***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合计520,447元,截至该日***已支付217,540元,尚欠302,907元。
2021年2月11日,***分二笔每笔100,000元合计向***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系某小学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某系某小学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诉讼中,双方确认某小学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目前合计向某支付了80%的进度款即111,950,911.36元。
***述称,系案外人黄某让其前往案涉项目施工,因其桩机没空,故其叫***施工。***述称,某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又让其前往福州外语外贸学院二期项目施工。
本院认为,***将案涉桩机施工工程转包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申请表》,截至2021年2月6日***尚欠***该项目工程款302,907元。此后,***于2021年2月11日向***支付200,000元。***主张该200,000元均系支付福州外语外贸学院二期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辩称,100,000元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另100,000元系支付福州外语外贸学院二期项目工程款,故其特地分二笔支付。本院认为,***付款时未备注系支付何项目工程款,但福州外语外贸学院二期项目施工、结算均晚于案涉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该200,000元应当优先清偿先到期的债务。现***称二个项目各清偿100,000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就案涉工程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02,907元(302,907-100,000元),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依法应就欠付的工程款向***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亦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讼中,双方确认***于2020年6月15日即完成施工任务,且双方于2021年2月6日完成工程款结算,故应认定***施工部分至迟于2021年2月6日通过验收并交付,故***主张自2021年2月6日起计付工程款欠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据此,***应就欠付的工程款202,907元,向***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欠付的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主张的利息标准超出本院上述确定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某系承包人,亦非***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属于多层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某甲公司***某某设设某公司款的王某,判决发包人在欠***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某公司责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市建工集团、市江滨公司知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的行为。故***主张市江滨公司、市建工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工程款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2,907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02,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1年2月6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16元,由***负担1,095元,***负担2,22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立案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