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728号 原告:广东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广东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09759元,承担利息至付清欠款止(计算到2024年3月20日为523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将其总包的九江亿达蓝湾南北区地下室预应力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所建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全面竣工验收。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工程也不予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权利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至今已逾近七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预应力筋总用量约为115吨,预算总价约为1101500元,与原告主张金额相差巨大,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和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亿达·蓝湾工程预应力专项施工事项协商一致,承包范围为预应力筋专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有粘结9700元/吨,无粘结9500元/吨,预应力筋用量计算按[建筑物投影长度+曲线增量(曲线增加长度按每跨增加一倍板厚(梁高)计)+张拉端长度(张拉端增加长度按每根预应力筋长度20米内增加1米、20米以上增加1.8米计)]×预应力筋线重×定额损耗(有粘结预应力筋重量按1.102kg/m,无粘结预应力筋重量按1.22kg/m计),工程预应力筋总用量约为115吨(其中有粘结约45吨,无粘结约70吨),预算总价约为1101500元,预应力工程总价以最后结算总价为准;地下室预应力顶板以后浇带为界分段施工,在下一施工段预应力施工完毕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上一施工段预应力总价款的85%工程进度款;地下室工程验收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至95%,余额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预应力工程全部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提交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验收报告后,应尽快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二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预应力工程完成后,乙方交付预应力工程结算报告,甲方须在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可乙方交付的结算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开始施工,原、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9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工程施工中预应力筋总用量为136.75吨,其中有粘结42.66吨,无粘结94.09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同意按《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分包)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有粘结9700元/吨,无粘结9500元/吨,故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307657元[(42.66吨×9700元/吨)+(94.09吨×9500元/吨)],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76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地下室工程验收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至95%,工程于2017年8月26日工程竣工,被告应在2017年9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274.15元(1307657元×95%),现被告在2017年9月3日前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342274.15元(1242274.15元-900000元),故被告应从2017年9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274.15元的利息,该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2019年8月25日;合同中约定余额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故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65382.85元(407657元-342274.15元)的利息,由被告自2020年9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未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工程款407657元并以342274.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5382.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7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22449元,由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21元。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9621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9621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