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5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所欠工程款785372.06元;2.依法判令俩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5日,***(即乙方)与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即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福建某某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科艺楼项目部幕墙工程;建设地点马尾区xx路x号;工程结算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2022年1月20日,***与某甲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现场负责人***及***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3543686元。某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58313.94元,尚欠***工程款785372.06元。***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系福建某某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科艺楼项目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某甲公司作为中标人中标发包人福建某某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发包的科艺楼项目并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其次,某甲公司将科艺楼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由该劳务公司具体承担整个项目的劳务分包作业。再次,本案中***不是我司工作人员,为案外人某乙公司委派的人员。最后,***个人与本案***签订案涉幕墙劳务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甲公司未见过该合同),该合同也仅仅是某某分包公司在前述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幕墙劳务再分包,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 2.某甲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需进行财审,所有款项经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方由发包人支付至某甲公司。 根据某甲公司与业主订立的总承包合同17.3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当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待马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后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以上所有款项经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由发包人支付。因此,案涉项目是财政拨款项目,需进行财审,未经财审审价结算的,答辩人福州建工无资金向下支付。同时,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也认可和接受案涉项目进度款和结算款最终由财审确定,未先经过马尾区财审,无法确认案涉项目结算款。 3.***提供的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其提供的结算单也是无效的。 第一,***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尚未见原件予以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并某甲公司的委派人员,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或者福州某某。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与某甲公司无关,其与***签订的案涉协议也与某甲公司无关。另外,***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系自然人,其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原告为代表的幕墙班组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假如***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该结算单也是无效的。其一,案涉项目项目经理不具有直接确认任何分包项目结算金额的权利或授权。某甲公司从未授权案涉项目项目经理***在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的权利。其二,项目经理***在***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一是该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其仅提供该结算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来看,案涉项目主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而案涉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已完工,且某甲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书授权其可以进行项目结算。故,***在***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二是该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即:⑴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⑵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2]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针对建筑单位项目经理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作了规定。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向其出示过任何有关授权结算的文件。另外,直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或者主张领取款项。从未发生亦从未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或从某甲公司领取款项。并且,***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也是在工程已经完工之后。一般而言,即使在工程施工期间,***作为项目经理,但在工程完工后,其身份及相应的权限业已终止,对此,***应当明知。特别重要的一点是,即使***签订的案涉分包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第14条也明确约定了竣工结算也应在业主完成发包人的结算和审计后再给承包人结算,而案涉项目至今业主未完成结算和政府评审中心审计。故,***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要求***在其单方作出的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并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显然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 4.退一步讲,即使参照***提供的无效合同,***主张工程余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其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参照***提供的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第13.4.1条约定了工程款付款周期。本案中原告自认截至诉前收到2758313.94元工程款,已占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额的78%,而其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第一项约定进度款80%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需结算后支付,且应在支付前开具相应专用发票。另外,工程整体验收通过、竣工资料完成移交后验收,工程款方付至80%。余款需第三方审计后付至97%。根据***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所有拨付款项及结算需经政府的评审中心评审后拨付。而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消防验收,且竣工资料尚未完成移交验收。故,如按照***提供的案涉合同,其已收取的款项已达到约定金额,剩余金额不具备付款条件,其在本案中主张全部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且其提供的协议及结算均是无效的,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结合庭审调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做下列认定: ***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抬头发包人为福州某某(集团)总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福建某某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科亿楼项目部-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玻璃幕墙、铝单板外墙、铝合金金属门窗工程及石材外墙、移交前清洗等工程、加工、供应、施工和保修,预埋件按照最新图纸确认工程量;本合同工程结算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详见“全费用综合单价报价表”,最终结算以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价含税率13%以及工程检测费用由承包人自理,承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个月按发包人、监理人或业主联合验收已完当次的合格工程对应合同价的80%支付进度款,但最后一笔月进度付款需结算后付清,支付进度款前需承包人开具相应付款金额的能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工程整体验收通过、竣工资料完成后移交验收,工程款支付至80%;当双方办理结算并经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或本项目业主聘请审计)确认后3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审计最终审定的结算总额的97%(工程总造价基数以该审计机构最终审定的结算总额为准);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值的3%;发包人付款之前承包人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人、工程监理、设计及发包人审核认可,均达到各项施工规定和要求,业主人完成发包人的结算和审计后发包人再给承包人结算,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结算时按发包人现场管理单位最终确认施工范围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未经发包人授权代表项目经理签字的有关费用结算资料属于无效资料,只有发包人其他管理人员签字有关费用结算资料属于无效资料;***在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处签字,***在合同落款处承包人处签字;本合同载明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 ***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马尾师大二附中科艺楼,总包单位为福州某某集团总公司;施工单位为幕墙班组,合计金额为3543686元。***、***在此结算单上签字。某甲公司称其未授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提供的抬头为幕墙班主***的工程量表载明:***备注以上工程量已核对并签字,注明日期2022年1月20日;***备注合计3527816元×0.8=2822252元并签字,注明日期2022年1月20日;***备注总工程量3543686元并签字,注明日期2022年8月29日。 另查明,2019年3月4日,福州某某(集团)总公司中标福建某某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科艺楼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预制结构生产一体化),项目负责人为***。2022年9月30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福建某某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科艺楼项目消防竣工验收。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2021年12月23日,福州某某(集团)总公司更名为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抬头为幕墙班主***的工程量表、工程量计算书、福建某某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科艺楼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预制结构生产一体化)中标结果公示、关于同意福州某某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科艺楼第四个项目消防竣工验收的公告等作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与***签订。首先,从合同形式看,虽然案涉合同抬头有载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但落款处发包人处系***签字,某甲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其次,从双方陈述看,***自己认为***是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但某甲公司予以否认,***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而且***提供的福建某某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科艺楼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预制结构生产一体化)中标结果公示载明项目负责人为***,与其陈述自相矛盾。因此,案涉合同系***与***签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无相应建筑工程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上述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效力。 关于***责任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可视为***认可***完成的工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与***已在本案诉讼前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总价款进行确认,因此,***应向***支付工程款。但***与***未就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尚欠工程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因此,***主张***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785372.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案涉工程具体尚欠工程款数额核算完毕后,另行主张其相应权利。 关于某甲公司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不应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根据以上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与***签订,某甲公司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某甲公司无履行义务的合同基础;其次,虽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有***签字,但没有某甲公司盖章,仅有***签字不足以认定系某甲公司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此,***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785372.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为5826.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