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鑫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7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福州鑫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游易楚。 上诉人福州鑫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顺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应为2020年5月17日,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工作变动,鑫顺达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鑫顺达公司提供的《工人退场确认书》上有**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现场填写并确认,且有证明人证明,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二、**受伤部位内固定物未取出,必然导致活动能力受限。在内固定物未取出前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 **辩称,一、鑫顺达公司主张于2020年5月17日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5月17日,**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双方劳动关系不得解除。二、鑫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有权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的伤势已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有权依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与鑫顺达公司、第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鑫顺达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21)闽0112民初1135号案件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将之并入(2021)闽0112民初968号案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鑫顺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39.37元;3.判令鑫顺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26.7元;4.判令鑫顺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26.7元;5.判令鑫顺达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9301.36元;6.判令鑫顺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412.67元;7.判令鑫顺达公司支付其鉴定复查费75元;8.判令鑫顺达公司支付其住院护理费3300元;9.判令鑫顺达公司支付其伙食补助费660元;10.诉讼费用由鑫顺达公司负担。 鑫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鑫顺达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122667.7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与鑫顺达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在长乐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部从事泥水工工作,计时工资为每日260元。同年4月11日16时许,**在上述项目上班时从架子上摔落致伤,后被送至长乐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医疗费用已由鑫顺达公司负担。2020年8月24日,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认定工伤[202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情况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后**向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18日受理),要求裁决:解除其与鑫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鑫顺达送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鉴定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382801.07元,并要求鑫顺达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21年3月3日,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航劳人仲字[2021]第96号裁决书,裁决:**与鑫顺达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鑫顺达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26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复查费等项目由福州市长乐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予以核算理赔,理赔金额归**所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上述裁决书送达后,**与鑫顺达公司均不服,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顺达公司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作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结论书存在笔误)并重新向其送达为由,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2021年7月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21年0313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另查明,第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为长乐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团体参保有《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度福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12.67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及鑫顺达公司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劳动期间遭受工伤,鑫顺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工人退场确认书》载明“现因工作变动于2020年5月17日退场离开工地,并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由**签字,但此时**刚出院尚无法工作,该确认书所述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该处“工作变动”系手写字样,却又与该文件内**姓名、工种等其他手写字迹明显不同;该确认书体现**仅领取工资2340元,便主动承诺“今后产生任何纠纷,与甲方单位、项目劳务公司及施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后果”,与**所受损失明显失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工人退场确认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为建设项目团体参保了工伤保险,但不免除鑫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鑫顺达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便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相应材料亦已送***达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自2020年3月30日与鑫顺达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岗工作,其工作年限为八个月十二天,鑫顺达公司应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体现,**工资为计时工资260元/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工资折算为260元×21.75天=5655元。故鑫顺达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6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55元/月×8个月=45240元。**因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鑫顺达公司应予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计7412.67元/月×10个月=74126.7元。**住院共计22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查费等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为此,**应向福州市长乐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理赔,鑫顺达公司及第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应协助办理。若**对理赔核算金额有异议,届时可依据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第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判决:一、确认**与福州鑫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二、福州鑫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6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240元、护理费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26.7元,合计128321.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州鑫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州鑫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顺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鑫顺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就前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鑫顺达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但其依据的《工人退场确认书》所示内容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该《工人退场确认书》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与鑫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中,**请求裁决解除其与鑫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与福州鑫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鑫顺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入职后,鑫顺达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鑫顺达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鑫顺达公司主张其与**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因个人原因、工作变动提出解除的,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的入职时间、停工留薪期以及工伤鉴定级别等依法认定鑫顺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8321.7元并无不当。至于鑫顺达公司主张**受伤部位内固定物未取出前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鑫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