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3056号
原告: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莱镇马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97074322M,联系电话:18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通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沟街道科技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Y50Q6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与陕西通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通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104.16元,并以673104.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自2021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加工协议》,后期双方又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铁塔若干,合同标的额为3666682.4元,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尚余货款673104.16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每次的发货单签收并非我公司人员签收,也无我公司的最终结算,故不认可原告的起诉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产品加工协议一份、变更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陕西通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份分别签订产品工业产品加工协议、变更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铁塔若干,合同标的额为3666682.4元。证据二、发货清单十八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地交付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3666682.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993578.24元,剩余货款673104.16元未支付。证据四、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履行的货物标的额是3666682.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也是3666682.4元,被告付款金额为2993578.24元,故被告尚欠货款673104.16元未付。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本公司的盖章和确认,签收人并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不能证明经公司核对后,欠款673104.16元的事实。对于证据四付款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明细不能确认送货量和欠款量。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铁塔84基,总价款3024793.6元,用于榆阳一期50兆瓦风电项目,40基塔材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13天内开始发货,剩余44基待被告通知;交货地点榆林市榆阳区***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内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批铁塔货款的20%,发货前付至发货金额的50%,每批次的最后一车货物达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付款至合同额的95%,剩余5%质保金,最后一车达到现场之日起6个月内无息结清。后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约定铁塔由84基变更为93基,总价款变更为3666682.4元。
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记载了铁塔及配件的数量,并由运输铁塔的司机签字、车牌号码、司机电话、货物签收人签字、签收人手机号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予以采信,证明原告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1月2日供货完毕。原告加工制作的铁塔用于榆阳一期项目的输电线路,被告称该线路至今未运行,未运行的原因是业主方为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加工协议》、《变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明细相互印证;原告加工制作的93基铁塔用于输电线路,缺一不可,被告称输电线路未运行的原因系业主未完成验收,并未提及被告未完成供货问题,原告供货后被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综上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3666682.4元,被告已付2993578.24元,剩余673104.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车于2020年11月2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2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3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通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货款673104.16元。
二、陕西通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7310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6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共计9186元,由陕西通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