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8601民初421号
原告:杭州贝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水墩村**组。
法定代表人:阮关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路**号普洛斯杭州物流园**幢**单元元。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斌、高学军,男,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贝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与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斌、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54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即运单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运输途中货物毁损,货物价值85446元。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甲方)为原告(乙方)代理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保价与赔偿。甲方为乙方代理运输的货物提供保价服务,由乙方自主选择。双方明确知晓:保价服务选择与否对于货物毁损、灭失之后的赔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约定赔偿标准如下:……B、乙方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发生货物丢损,甲方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单号为260532134的运单1份,约定货物保价声明价值2000元,目的地为山西省忻州市;运单正面右下角“托运人签名”栏以字体加黑加粗方式印制:“请仔细阅读背面服务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原告职员在该栏签名;运单背面条款第9条以字体加黑加粗方式印制:“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次日,被告运输车辆在山东省曲阜市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原告货物毁损。被告同意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贝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运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订货单1份;
3、供货流转合同1份;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货物价值85446元;
4、理赔详细信息照片1份,证明原告货物毁损以及货物价值85446元。
被告德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货运代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并以字体加黑加粗方式提示货物毁损赔偿规则;
2、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运输车辆在山东省曲阜市路段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系意外事件;
3、车载货物配载单2份,证明原告货物在火灾事件中毁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运单正面以字体加黑加粗方式提示托运人签名意味着已理解并接受运单背面条款内容。证据2、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订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且销售单位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收件单位即原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而案涉运单货物系由浙江省杭州市发往山西省忻州市,故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合同双方主体均非原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3没有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货物价值。证据4没有原件,如果内容真实,不能证明货物价值85446元,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85446元,还能证明货物保价声明价值2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保价赔偿条款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其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系未提供原件的单一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未否认真实性,因内容与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货物价值以外的原、被告诉辩陈述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原告职员填写案涉运单全部内容并且签名确认,出于成本考虑,原告向被告托运货物每次均声明货物价值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运单均为双方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合同依据。关于合同保价赔偿条款效力。原告主张保价赔偿条款为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被告主张保价赔偿条款经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并非格式条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使用了批量印制的货运代理服务合同及运单,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B项及运单背面第9条保价赔偿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其次,上述条款被告均已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方式提示原告特别注意,且条款载明原告自主选择保价服务、自由申报货物价值以及被告按照毁损程度比例赔偿,内容公平合理,不具有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情形,内容有效;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利用优势或原告缺乏经验签订合同及运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最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办理货物保价运输,理应注意、理解并接受合同保价赔偿条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合同保价赔偿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双方上述条款约定,原告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发生货物全部毁损灭失,被告按照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本案中,原告货物保价声明价值2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货物全部毁损,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同意见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贝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贝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计968元,由原告杭州贝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黄忻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