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家作,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71069B,经营场所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
负责人:石捍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家作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宜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家作上诉请求:1.撤销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电信宜昌分公司将电话号码133××******归还变更至高家作名下,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电信宜昌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联通公司与电信宜昌公司双方之间的交接事项存在的瑕疵,不能损害善意的第三人,电信宜昌分公司在办理补卡业务时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高家作与电信宜昌分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电信宜昌分公司单方撤销合同给高家作带来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宜昌分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电信业务服务协议》与高家作无关,电信宜昌分公司与**之间因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高家作来承担。
被上诉人电信宜昌分公司辩称,1.高家作诉讼请求内容是要求电信宜昌分公司变更电信服务合同履行的对象,本质是违约之诉请求,但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2.电信宜昌分公司将诉争靓号合同履行对象从高家作变更为**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高家作不认识**本人,将**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高家作全部上诉请求。
高家作一审诉讼请求:1.电信宜昌分公司将电话号码133××******归还变更至高家作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电信宜昌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一男子持姓名为“**”的身份证在电信宜昌分公司办理了133××××****电话号码的补卡业务。随后与高家作联系,商议将该电话号码卖给高家作。2015年8月21日,高家作与该男子持“**”的身份证到电信宜昌分公司办理了133××××****电话号码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号码变更过户至高家作名下,双方在《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第十二条12.2第(1)项约定:“客户办理入网、变更手续时提供的登记材料虚假不实的,电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业务号码”。2015年11月13日,因133××××****原机主**投诉号码无法正常使用,电信宜昌分公司经核查,与高家作一起来办理变更过户的男子所用的“**”的身份证与国政通系统查询**的身份证的头像与地址不一致,办理补卡和过户登记业务的“**”身份证中的地址为“宜昌市西陵区方坝路”,国政通系统查询的**身份证中的地址为“宜昌市西陵区方堰路”,且二者头像不同,遂将该号码又变更登记至**名下。后高家作一直向电信宜昌分公司要求将号码变更至其名下,2017年9月26日,电信宜昌分公司发《声明函》将上述情况告知给高家作。**未与高家作一起办理过案涉号码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话号码133××******能否变更至高家作名下。高家作与某男子在电信营业厅办理案涉电话号码变更过户时,二人与电信宜昌分公司在《电信业务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办理变更手续时应提供真实的登记材料,如提供的登记材料虚假不实,电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业务号码。而与高家作办理过户的男子并非133××××****电话号码原机主**,且该男子提供的系虚假的“**”身份证,虽然该男子办理补卡和过户时所用的身份证同一,但均为虚假身份证。电信宜昌分公司根据“**”提供的身份证为“**”办理了补卡业务,又在电信宜昌分公司的营业厅为高家作与“**”办理了过户登记,电信宜昌分公司的行为让高家作产生了错误的信赖,故提供登记材料虚假不实的责任并不在高家作,但在原机主**要求收回该号码归其使用的情况下,因办理过户男子提供的登记材料虚假,电信宜昌分公司可据《电信业务服务协议》收回诉争电话号码由**继续使用,高家作要求电信宜昌分公司将133××××****电话号码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高家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高家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号码能否变更登记至高家作名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因案涉号码服务对象申请变更,电信宜昌分公司终止与号码转让人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与受让人高家作成立新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案涉《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形式上虽是三方协议,实际包含前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电信宜昌分公司与高家作订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电信宜昌分公司单方解除《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的理由实际系因号码转让人提交虚假材料,该不利后果显然不应由无过错的合同相对人承担,故电信宜昌分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无效,应当继续履行与高家作订立的服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因案涉号码已恢复登记至真实合法权利人名下,再行变更给高家作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高家作上诉请求改判电信宜昌分公司将争议电话号码133××******归还变更至高家作名下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电信宜昌分公司单方解除与高家作的服务协议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高家作仅就电信宜昌分公司返还涉案号码提出一审诉请及上诉,故就其认为电信宜昌分公司单方撤销合同给其带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家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家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