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251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71069B,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43号。
负责人:石捍纲。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网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L2A85,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红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红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简称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网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洲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168007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7335.41元;3、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上述电信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以16800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展业务的需要,需将设备托管在原告机房并接入互联网或其他专线网络,由原告提供“IDC服务”。1、2018年2月1日,原被告订立《2018年IDC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服务期限为自IDC服务开通之日起一年,实际业务开通时间以计费确认单为准。(2)IDC服务费单价为15000元/G/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50G互联网接入带宽,带宽按照每月网管统计流量95法则计费。开通带宽30%保底带宽,不足保底按保底计算,月保底费用为225000元/月。(3)在服务期内按照自然月计收服务费,每月一日零时到当月月末二十四时止,为一个结算周期,不足一个结算周期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进行结算,即结算金额为月结算费用×(实际使用天数÷30),不足一日的,以一日计。(4)被告逾期付费的,除补缴欠费外,每逾期10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机房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服务合同的履行订立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变更了《2018年IDC服务合同》的部分内容,具体说明如下:(1)双方合作的资源包括300G上限带宽资源(30%月保底带宽),机柜数量300个机柜(其中150个低功率,150个高功率),所有资源的计费服务期限,以业务开通申请单及业务竣工单并以双方确认的计费确认单为准。(2)IDC带宽服务费按照人民币9万元/G/年,带宽按照每月网管统计流量95法则计费(95法则定义:被告租用原告的互联网链路物理端口产生的出境流量,每5分钟采样一个流量值,将计费周期内的值倒序排列后剔除前5%的数据后最大值即为该计费周期的流量结算值,以G为单位,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一位。(3)每个***口,3G保底带宽,被告总保底带宽为各个***口的保底带宽叠加值,所有***口采取合并端口计费。(4)被告开通的***口,当月使用天数足月的按足月计费,当月计费天数不足一月的,按计费天数支付带宽流量服务费用,被告每月支付保底费用及超保底费用,带宽使用价格为750元/月/100M.不足100M按照100M计算。(5)IDC服务机柜按照低功率3万/个/年,高功率4万/个/年,为被告提供资源托管的机房地址为: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6)原告以被告提交的业务开通工单、业务竣工单及经双方确认的计费确认单载明的日期之日起开始计收月服务费。(7)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流量数据及业务费用对账单,被告按月进行业务费用对账单确认。如果被告在收到业务费用对账单确认邮件5个工作日内未确认的,将自视为无异议确认。甲方按月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费用,如当月实际使用天数不足整月的,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折算服务费用。上述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IDC带宽服务及柜机托管服务,但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带宽服务费及柜机服务费。其中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电信服务费被告未及时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的电信服务费共计1680075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认为,订立《2018年IDC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上对约束力,在原告如约提供电信服务后,被告方应依约支付电信服务费,被告逾期付款和拒绝付费的行为是违背诚信的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577条、第585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款项的逾期违约金,立即支付结清电信服务费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唯有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网洲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服务费1680075元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018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8年IDC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IDC服务;双方随后在2018年2月2日又签订了《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与深圳市网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IDC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双方于2018年2月签订的《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与深圳市网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IDC服务合同》(甲方合同编号:SZWZ2018020002乙方合同编号:HBYCA1800186CGN00,以下简称IDC服务主合同)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IDC服务主合同2.1.2及3.6自始不生效,相关费用及计算约定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8、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流量数据及业务费用对账单,甲方按月进行业务费用对账单确认,如果甲方在收到业务费用对账单确认邮件五个工作日未确认的,将自行视为无异议确认。甲方按月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费用,如当月实际使用天数不足整月的,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折算服务费用。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5日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公章的流量数据和业务费用账单,乙方逾期向甲方提供,则甲方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即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条款应当是在双方对账完成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应付款等额发票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上自2018年3月起为被告提供服务至2019年5月,其中2018年3月—2018年11月期间的服务费用已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共计3947900元,被告已收到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实际付款共计3947900元。而2018年12月—2019年5月期间的服务费被告与原告尚未进行对账,无法确认应付款金额,且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就2018年12月—2019年5月期间产生的服务费而言,被告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也就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原告向被告主张657335.4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与被告进行对账和提供发票,导致被告付款的期限进行了相应地顺延;且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被告在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前有权不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因此无法明确被告的付款时间,也无法明确被告的逾期天数。原告自2018年3月起向被告提供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8年5月才向被告发送2018年3、4月的对账单,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进行确认,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针对2018年3、4月两个月的服务费,应当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而被告在2018年5月4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因此2018年3、4月的服务费用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5月份的服务费用是在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金额为284750元,被告应在2018年6月25日前付款,但因被告2018年5月4日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仍有结余,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份的服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6月份的服务费用是在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金额为5307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余额,还应支付2347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收到发票,因此在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6月份服务费余款234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7月份的服务费用是在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金额为472500元,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份服务费47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8月份的服务费用是在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金额为241725元,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8月份服务费2417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9月份的服务费用是在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金额为838950元,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9月份服务费838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10月份的服务费用是在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金额为603000元;2018年11月份的服务费用是在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金额为557025元,两个月的费用共计1160025元,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2020年5月29日、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300000元和660025元,共计1160025元。因此原告提供的《深圳网洲已付电信服务费逾期违约金明细表》中的计算的逾期付款时间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8.2条的约定:“甲方逾期付费的,除向乙方补缴欠费外,每逾期10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三,年息10.8%。《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85%上浮30%,年利率也才5%,加之被告遭受疫情和终端客户拖欠欠款的巨大影响,本身运营存在极大的困难,偿还能力有限,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调整到年利率5%。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的约定
2018年2月1日,原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与被告网洲公司签订《2018年IDC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因开展业务需要,需将设备托管在原告机房,并接入互联网或其他专线网络,并由原告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服务(统称“IDC服务”);2、服务期限自IDC服务开通之日起一年,实际业务开通时间以计费确认单为准;3、资费标准:服务费单价为180000元/G/年,即15000元/G/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IDC服务费单价按15000元/G/月;4、被告应在使用次月的25日前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费用;5、计费方式为在服务期限内按照自然月计收服务费,每月一日零时到当月末日二十四时止,为一个结算周期,即每月末日二十四时为当月的结算周期截止时点,不足一个结算周期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进行结算,即结算金额为月结算费用×(实际使用天数÷30),不足1日的,以1日计;6、被告逾期付费的,除向原告补缴欠费外,每逾期10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8年IDC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变更了《2018年IDC服务合同》的部分内容,具体如下:1、2.1.2及3.6自始不生效,相关费用及计费约定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原被告双方合作的资源包括300G上限带宽资源(30%月保底带宽),机柜数量300个机柜(其中150个低功率、150个高功率机柜);3、IDC带宽服务费按照人民币9万元/G/年计算,带宽按照每月网管统计流量95法则计费,以G为单位,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一位;4、被告开通的***口,当月使用天数足月的按足月计费,当月计费天数不足一月的,按计费天数支付带宽流量服务费用,被告每月支付保底费用及超保底费用,带宽使用价格为750元/月/100M,不足100M按照100M计算;5、IDC服务机柜按照低功率3万/个/年,高功率4万/个/年资费收取;6、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流量数据及业务费用对账单,被告按月进行业务费用对账单确认。如果被告在收到业务费用对账单确认邮件5个工作日内未确认的,将自行视为无异议确认。被告按月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费用,如当月实际使用天数不足整月的,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折算服务费用。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5日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公章的流量数据和业务费用账单,原告逾期向被告提供,则被告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
二、履行
(一)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期间是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应付服务费用统计:
1、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以邮件方式确认2018年3月、4月的费用账单。账单:(1)2018年3月,机柜数量44个,单价2500元/个/月,费用11万元;(2)2018年4月,机柜数量44个,单价2500元/个/月,费用11万元;实际开通流量40G,计费流量33.2G,单价7500元/G/月(实际使用天数24天),费用199200元。费用合计419200元。
2、2018年6月12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将2018年5月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账单:2018年5月,机柜数量44个,单价2500元/个/月,费用11万元;实际开通带宽40G,计费流量23.3G,单价7500元/G/月,费用174750元。费用合计284750元。
3、2018年7月12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将2018年6月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账单:2018年6月,机柜数量44个,单价2500元/个/月,费用11万元;实际开通带宽80G,计费流量56.1G,单价7500元/G/月,费用420750元。费用合计530750元。
4、2018年8月13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将2018年7月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账单:2018年7月,实际开通带宽80G,计费流量63G,单价7500元/G/月,费用472500元。
5、2018年9月17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将2018年8月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账单:2018年8月,实际开通带宽80G,计费流量32.23G,单价7500元/G/月,费用241725元;实际开通带宽80G,计费流量62.8G,单价7500元/G/月,费用0元(测试期赠送)。费用合计241725元。
6、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将2018年9月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账单:2018年9月,实际开通带宽160G,计费流量111.86G,单价7500元/G/月,费用838950元。
7、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将2018年10月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账单:2018年10月,实际开通带宽160G,计费流量80.4G,单价7500元/G/月,费用603000元。
8、2018年12月17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将2018年11月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账单:2018年11月,实际开通带宽120G,计费流量74.27G,单价7500元/G/月,费用557025元。
9、2019年1月16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将2018年12月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账单:2018年12月,实际开通带宽120G,计费流量91.43G,单价7500元/G/月,费用685725元。
10、2019年5月14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将2019年1月至3月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账单:(1)2019年1月,实际开通带宽120G,计费流量108.3G,单价7500元/G/月,费用812250元;(2)2019年2月,实际开通带宽120G,计费流量11.25G,单价7500元/G/月,费用84375元;(3)2019年3月,实际开通带宽120G,计费流量9.83G,单价7500元/G/月,费用73725元。费用合计:970350元。
11、2019年6月19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将2019年1月至5月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账单:(1)2019年1月,实际开通带宽120G,计费流量108.3G,单价7500元/G/月,费用812250元;(2)2019年2月,实际开通带宽120G,计费流量11.25G,单价7500元/G/月,费用84375元;(3)2019年3月,实际开通带宽120G,计费流量9.83G,单价6666.66元/G/月,费用65533元;(4)2019年4月,实际开通带宽120G,计费流量1.7G,单价6666.66元/G/月,费用11333元;(5)2019年5月,实际开通带宽120G,计费流量1.5G,单价6666.66元/G/月,费用1万元。费用合计983492元。
被告当庭表示:对2018.3-11月期间的邮件无异议,对此期间产生的流量和费用无异议;对2018.12-2019.5期间的邮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没有当面对账,无法确认这期间实际使用的流量及费用。
经原告当庭打开邮箱,原被告双方核实:2018.12流量及费用,被告已回复确认;2019.1-2019.3的账单被告也给予回复,被告提出流量数据不一致,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流量数据调整后再发送;2019.1-5月的账单原告发送后,被告没有回复。本院对上述原告发送的费用账单予以认定,并依据《〈2018年IDC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如果甲方(被告)在收到业务费用对账单确认邮件五个工作日内未确认的,将自行视为无异议确认”的约定,认定被告应付费用总计5617117元(419200+284750+530750+472500+241725+838950+603000+557025+685725+983492)。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务费用的时间、金额如下:
2018年5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23470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47250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241725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838950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4月26日支付660025元。被告已付款合计3947900元。
三、自2019年6月起,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欠费催缴函,被告未回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8年IDC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账单邮件截图及附件、催款邮件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当事人**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为被告网洲公司提供电信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信服务费1680075元。
如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应付服务费5617117元,已付3947900元,尚欠1669217元(5617117-3947900)。
被告主张:2018年12月—2019年5月期间的服务费双方尚未进行对账确认,且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就2018年12月—2019年5月期间产生的服务费而言,被告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因被告应付服务费已经原告向被告发送月账单确认(被告确认,或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调整,或被告没有在五日内回复视为确认),而开具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对被告的对等给付,且被告在2018年末已出现欠费事实,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催收欠费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故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669217元,被告应当支付。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7335.41元;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上述电信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以16800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包括三部分:①被告已付款逾期违约金254531.45元;②欠款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的违约金402803.96元;③2021年4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6800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过高,被告请求调减。
因原告每月发送账单的时间不一,且有的经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调整;被告的付款也并非与每笔账单一一对应,有逾期的付款,也存在预付情形。故原告计算已付款逾期违约金、欠款违约金的基础数据并不准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参数:1、以被告欠款总额1669217元为基数;2、因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本院不再考虑已付款逾期违约金和欠款在2019年6月25日之前的逾期违约金,本院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标准不作调整;3、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最后月份2019年5月的次月25日是约定的最后一笔服务费的付款日,本院确定2019年6月26日为违约金计付起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6692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9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网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电信服务费1669217元,并支付以16692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9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2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网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迟生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