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21民初2680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溪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施工堵塞河道形成水灾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804032元(直接损失23885元,包含清理现场人工费4356元、闸阀维修费2260元、新建大棚4949元、地磅维修5800元、公证费2000元、保全费4520元,西瓜减产损失780147元:亩产12000元×90亩,再减去出售西瓜收入29985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0万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证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蓬溪县某甲合作社和吴某、李某乙等9名村民位于蓬溪县大石镇雷洞山村60余亩土地种植西瓜。被告一四川某有限公司中标为“蓬溪县14个乡镇土地综合整理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将砍划的树木和枝桠倾倒在河道里未予以清除。2024年7月9日,天降大雨,被告一砍伐的树木和枝桠把流经原告西瓜地的河流的四个桥的泄洪口堵死,河水泄不出去,从而冲断其中两座桥旁的路,河水从道路对穿进原告的西瓜地,将原告西瓜地淹没。原告发现后立即通知村上和镇上,其后,镇政府用挖机清理掉树木枝桠后洪水立即退去。因西瓜地被淹没和钢架大棚被摧毁,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其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一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施工过程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对施工方案的制定、施工单位的选定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监管均存在过错,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辩称,原告所产生的情况不是被告导致的,原告所称被告一将砍伐的树木和枝桠倒在河道中未予以清除,导致了其泄洪口堵死,事实上其西瓜种植地沿线河道非常长,其中西瓜地只是在前面一两个桥的范围内,且西瓜地是位于河道上游,上下游的海拔高度相差超过3米,不存在冲毁桥墩后其西瓜地被淹的情形,被告并没有在前面两个桥及上游进行相应的树枝砍伐,只清理了相应的田某、地埂的杂草,不存在原告称的砍伐树木、枝桠倾倒河道的情况,在西瓜地下游被告确实砍伐了位于田某、地埂部分小的树木,但是也是放在河道边,并没有进行倾倒,也没有掉入河中,在案涉事件发生后被告自行拖走枝桠、树木,被告在砍伐相应的小的树木、枝桠后,因为树木、枝桠是相应农户的,相应农户要求将树木放在旁边进行晾干,然后带回家进行燃烧,所以被告才没有拖走,但是绝对不会发生倾倒的事情;关于其损失,原告称其常住地不在蓬溪县,也不在其西瓜种植地,原告在前期调解的时候也多次称其已经种瓜十余年,原告应该很清楚西瓜作为农作物具有害怕天灾的特性,且在7月8日四川省及各级政府均已经进行了气象预报,有特大暴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老瓜农并没有对西瓜地进行相应的巡视,或者说原告巡视了并没有发现河道中有任何的树枝等可能会导致河道进行堵塞的植物,原告的损失是属于天灾及原告自己未尽审慎义务导致的,在其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也是想找相关可以担责的人,也就是当时的村委会及镇政府索要赔偿,据当时开协调会所知情况,原告还通过发抖音、信息等给村委会、镇政府造成各种负面影响,原告认为是村委会、镇政府相关部门没有进行河道梳理导致河道堵塞,但是在后期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了解到被告有在当地进行过施工的行为后,就将所有责任推到被告,这是严重的甩锅行为,被告不应当为原告自身的过错及天灾买单;其损失主张是有误的,即使发生了损失,也不可能是一块地当年应该所收取的所有的裸产收入,案涉事件发生在7月9日,在发生时其瓜地成长情况不清楚,即使当时发生了损失,其清理后也可以立即再种,也会有收入,同时其租赁土地种植西瓜也会发生大量成本,其计算依据有问题,其他费用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损失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并没有在原告西瓜地相邻河道及上游进行砍伐树木的施工,其所谓的相关树木阻拦河道导致泄洪口堵塞的情况并不是被告导致,是属于天灾及原告的疏忽导致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共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共创公司并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就不存在共同赔偿的法律依据;原告以共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监管、施工方案的制定及对施工单位的选定存在过错,原告该认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业主方不会为施工方制定施工方案,监管也是对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管,选定施工单位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的,本案被告一具有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不存在选定不当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民法至今只是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对于预期利益是不予赔偿的,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组成看,大部分都是预期利益,且该预期利益是没有科学依据支持的,综上,原告诉请共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共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蓬溪县某乙合作社(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蓬(大石镇)租字(2017)第003号】,约定甲方将3社唐某乙等36户社员委托代管的46.752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出租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期最后一年延至次年3月5日),每亩租金700元,次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土地租金。2022年11月16日,蓬溪县某甲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续租合同》【蓬(大石镇)租字(2022)第001号】,约定甲方将原3社唐某乙等36户社员委托代管的48.522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从事农业果蔬种植,租赁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合同期满最后一季可延长至次年3月5日前,并承担相应期限的租金,乙方租赁甲方农户的土地和钢架大棚费用,按48.522亩乘以700元计算,当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合同附有农户花名册,土地面积共计87.455亩,其中,原告租赁48.522亩,案外人康某租赁38.933亩。2024年2月24日,原告与吴某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吴某等土地合计11.48亩,用于蔬菜、瓜果种植,租赁期限5年,2024年2月24日至2029年12月30日,年租金500元\亩,每年租金合计5740元。上述两个土地租赁合同所涉面积共计60.002亩(48.522亩+11.48亩)。
2024年上年,原告在上述租赁土地上种植西瓜,种植品种为“8424”,原告称分为三批种植,第一批2月底3月初种植,第二批4月初种植,第三批5月初种植。具体栽种时间、数量未提交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3年10月2日,原告之子***与安徽宿州的杜某签订了《种苗订购合同》,订购“8424”乐都56550株,约定正月初十发货,订购“8424”乐都39500株、美都20750株,约定二月十五(阴历)左右发货(经查,农历二月十五即3月24号)。2024年2月23日微信聊天中,***要求卖方第二批乐都发66250株、美某3000株,总共发69250株,3月18日微信聊天中,***要求卖方第二批乐都发63250株、美某14000株,总共发77250株。
原告西瓜种植地位于蓬溪县,按照面向某甲办公室方向确定方位(现在的雷洞山村是2019年原长坡村和雷洞山村合并后存续的),则西瓜地右边紧邻一条小河,左边紧邻一条村道公路。河道系多年自然形成,曾经通过“小农水项目”进行过整治。河水流向系从村委会办公室外流向敬老院外方向(位于西瓜地河对岸下游方向)。目前状况显示,河道总体较为狭窄,宽的地方约5-6米,窄的地方约1-2米,河道内不太通畅,部分地段有泥土、石头堆积情况,部分地段河道内有杂树、杂草生长,也有干枯的树枝、杂草残留,较为零乱,现状看起来有较长时间未予清理、疏通。
2023年12月7日,共创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蓬溪县高坪镇等14个乡镇土地综合整理项目一标段施工发出招标公告。2024年4月23日,四川省某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了蓬溪县高坪镇等14个乡镇土地综合整理项目合同公告,项目名称蓬溪县高坪镇等14个乡镇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施工-1,项目所在地包括蓬溪县大石镇雷洞山村、长坡村、连二寨村、林某,以及蓬溪县宝梵镇、鸣凤镇部分村,发包人共创公司,承包人某公司,合同签约价15769836.6元,合同签约日期2024年2月7日,其中,蓬溪县大石镇雷洞山村、长坡村、连二寨村、林某土地整理项目总建设规模为5488.64亩。
2024年3-4月期间,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土地综合整理项目合同过程中,对蓬溪县大石镇雷洞山村土地进行整理期间,从村委会办公室外到敬老院外这一地段河岸边的不同点位有开展清理杂草、砍伐部分树木及树枝的作业,其后未集中放置于空地上进行处理,也未将其搬运走,随机丢弃在河道边。
小河上从某乙办公室往敬老院方向这一河段有6座小桥,按照上游第一座桥编为1号桥的顺序,1号桥位于原告西瓜地头部向上游方向100米左右处,2、3、4号桥位于原告西瓜地外所在地段,5、6号桥位于原告西瓜地尾部向下游方向几百米外。1、2、4、6号桥中间的主泄洪口安装了简易闸门(共计4个,原告称是他安装的,某丙当初共补助了20000元),用于枯水期保持水位。
2024年7月9日,蓬溪降暴雨,当日降雨量达104.9毫米,河水暴涨,河道上小桥桥洞堵塞,堵塞物中有干枯的小树、树枝、杂草、塑料等,河水冲断1号桥桥头路基(已经修复),冲进原告西瓜地,致使原告西瓜地大部分被淹(3号人行桥、6号桥桥头路基也被冲断,至今未修复)。
就原告西瓜地被淹产生的损失,2025年1月20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西瓜地被淹造成的损失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西瓜减产等全部损失额为3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这是一个很大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决定修正),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应当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物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没有本案适合的具体案由,因本案侵权行为涉及物的损害,故应适用物权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其下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符合本案情况,因此,本案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几个要素。被告某公司未直接实施破坏河堤淹没原告西瓜地的积极行为,但在原告西瓜地外小河边进行土地整理施工过程中,有对河岸不同点位的树木、树枝、杂草进行砍伐、修剪、割除的行为,在实施该行为中,本应对树枝、杂草等及时进行清运、处理,但某公司未将砍伐的树木、树枝、杂草清理处置,而是随意丢弃,最终有部分被冲进河内,引发后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树枝等杂物由于水的冲击可能进入河道内导致堆积,造成河道堵塞,被告某公司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予充分注意,具有相应过失。就损害后果而言,原告西瓜地被淹之后,直接造成大量西瓜腐烂等直接财产损失,也造成西瓜无法继续生长,西瓜减产等可得利益损失,损害后果客观存在。
关于因果关系。2024年7月9日,天降暴雨,河水暴涨,冲断路基,冲进原告西瓜地,致西瓜地大部分被淹,案件多个证据均可证实这一事实。需要探讨的是原告西瓜地被淹与被告消极不作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从天气情况看,蓬溪县当天下暴雨,降雨量为104.9毫米,属于2015年以来暴雨统计数据中较高降雨量的年份,客观上会导致河水水位上涨;从河道状况看,其本身属于自然形成,弯弯曲曲,有的地段较为狭窄,有的地段还堆积有泥土、石头,一些地段河道内及两边生长有杂草、小树,虽然基层干部介绍曾经纳入“小农水项目”进行过整治,但其现状显示,较长时间没有清理、疏通,客观上会对泄洪造成相应影响;从当时现场情况看,桥洞堵塞较为利害,堵塞物中既有干枯的小树、树枝、杂草,也有其他杂物,相关桥洞通过挖机作业予以疏通之后,水位下降较快,表明桥洞堵塞是泄洪不畅的重要因素。综上,天降暴雨、河道不畅、桥洞堵塞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河水暴涨,在此过程中,冲断桥头路基,冲进原告西瓜地。就桥洞堵塞的原因而言,被告某公司土地整理中清理的树木、树枝、杂草未作清运、处理,经河水冲击汇聚,与桥洞堵塞间存在因果关系,桥洞堵塞反过来会造成泄洪不畅,水位上涨。因此,被告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西瓜地被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以上分析因素之外,桥洞堵塞还有无其他因素介入,现无证据,不能确定。至于1号桥桥头路基被冲断有无其他因素介入,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目前被冲断路基路面已经修复,现场不复存在。原告申请鉴定引发洪水的原因,就本案情形而言,不需要专业设备检测,也不需要专业知识才能作出评价,故鉴定既无必要,也没有意义。被告某公司抗辩原告西瓜地外河道下游桥墩位置海拔高度比原告西瓜地最低海拔还低,河水水位上涨的高度不可能淹没原告西瓜地。就生活经验而论,即使被告所称的海拔高度差属实,也只能是下游涨水淹没上游土地情形下,其推论才可能成立,这就是水的倒灌,但本案情形并非是下游涨水引起河水倒灌淹没原告西瓜地,而是上、下游同时涨水情形下,河道排洪不畅、不及时,冲断桥头路基,河某原告西瓜地,导致西瓜地被淹,故被告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责任划分。根据上述分析,原告西瓜地被淹系多因一果所致,被告某公司主要过错在于消极不作为,导致树木、树枝、杂草被冲走汇积,堵塞桥洞,成为泄洪不畅的重要原因,最终河水水位上涨,冲断路基,但原告西瓜地被淹毕竟系综合因素所致,并非被告某公司单一行为所致,综合因果关系、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原告与某公司就西瓜地被水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额协商确认为310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60%,即18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共创公司仅是土地整理项目的发包人,与被告某公司系工程发承包关系,既未对原告单独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与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西瓜地被淹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60元,由原告***负担12597元,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3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