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72民初643号
原告: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79号14楼。
法定代表人:董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苏江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国际华城1幢昭阳西路127、129、1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江苏江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船舶租赁费181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15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及违约金36150元,合计235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的付款利息以181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明宇1207”运泥驳船,作业地点为锦州港,租费按月计算18万元/月,不足月按天计算,原告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3万元以此约束被告履行合同责任。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款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到达指定港口作业。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起租交接单》、《船舶停租交接单》、《船舶租赁结算单》,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结算总额为361500元。至2019年9月5日,被告支付租赁费18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费,先后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81500元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和《船舶租赁结算单》,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江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金额不合理。原被告双方有结算单,金额为151500元,与诉讼金额181500元不相符,被告尚欠原告15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7日,原告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江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因甲方工程需要租用乙方船舶一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如下:“一、工程地点及作业内容。工程地点锦州港,作业内容运泥船。二、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31日(暂定),具体租赁期以双方签订的《船舶起租交接单》的起租时间开始至《船舶停租交接单》的停租时间截止。三、租赁船舶、形式及费用。1、租赁船舶名称:明宇1207泥驳。……3、船舶调遣费:自始发港威海港至目的港锦州港,往返调遣,甲方按市价免费提供6吨柴油。4、租赁单价:月度租金每月180000.00元/艘(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超过一月且不足一月按天计算,每日6000.00元/艘(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以上单价均不含税,如需发票甲方应再支付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的税金。四、船舶租金总额。船舶租金总额=调遣费+租船月数*月单价+租船天数*日单价。五、履约保证金及租金支付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叁万元,在停租后结算款末次付款时在租金中扣减。2、合同签订后至起航前甲方预付首月租金壹拾万元。3、作业满一月度结算一次,每月1日支付当月船舶租金,船舶停租后5日内结清所有租金,多退少补。……七、双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接收船机设备或单方面变更接收时间、地点的,应承担额外增加的费用。2、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船机设备停租交接单的视为租期未终止。3、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金的,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按月度2%利率计算。因逾期支付导致的乙方停工,甲方应承担乙方停工期的租金。4、甲方未按时提供柴油、淡水等物资造成乙方船舶无法作业的,甲方应承担停工损失。因甲方提供的柴油不能满足乙方使用标准,导致乙方机械损坏的甲方应承担乙方机械的维修费及租金损失。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租期执行的,总租期小于一个月按一个月租金结算。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处理甲方提供的油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双倍赔偿甲方的损失。7、如乙方因重大故障或事故需停航维修的,甲方可根据乙方维修期确定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8、双方单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违约金按租金总额10%计算。八、其他。1、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青岛海事法院诉讼解决。2、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作业结束租金付清后自动失效”。
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起租交接单》。交接单载明:根据《船舶租赁合同》,江苏江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威海港进行了船舶起租交接手续,特签订此交接单作为《船舶租赁合同》的一部分,以资共同遵守。交接如下:交接地点威海(始发港)。船舶状态: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和适航状态。船舶与双方关系:(1)甲方属船舶承租方;(2)乙方属船舶出租方。乙方所属“明宇1207”轮于2019年7月8日始发港(威海港)起航,前往作业港(锦州港)执行作业任务,并于2019年7月10日到达锦州港1#锚地,经双方确认船舶租金收费开始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含当日)。本交接单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交接单作为《船舶租赁合同》的一部分,与《船舶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对上述交接事项确认无误。
201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停租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根据《船舶租赁合同》,江苏江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葫芦岛北龙港进行了船舶停租交接手续,特签订此交接单作为《船舶租赁合同》的一部分,以资共同遵守。交接如下:交接地点葫芦岛北龙港(停泊港)。船舶状态: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和适航状态(是);是否有违法未处理或协查通报等违规行为(无)。船舶与双方关系:(1)甲方属船舶承租方;(2)乙方属船舶出租方。乙方所属“明宇1207”轮于2019年9月6日在作业港(锦州港)停止执行作业任务,并9月13日返回始发港(威海港)退出作业,经双方确认船舶租金收费停止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含当日)。本交接单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交接单作为《船舶租赁合同》的一部分,与《船舶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对上述交接事项确认无误。
201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船舶租赁费用合计361500元。付款:至9月14日共计支付租金18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共计210000元。尾款:租赁尾款15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船舶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船舶租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2019年9月6日停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签署的《船舶租赁结算单》载明,涉案船舶租赁期间内租赁费合计361500元;至9月14日被告共计支付租金18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共计210000元;租赁尾款151500元。对此,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尾款15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全面支付合同租金的义务,其欠付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租金尾款共计15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8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七、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金的,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按月度2%利率计算;双方单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违约金按租金总额10%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815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及违约金36150元,并以181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的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功能是弥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其目的在于惩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当事人损失,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本质上也是为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而设定的,对于违约方同样具有惩罚性,具备违约金的功能。而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同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进行的重复性否定评价,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失公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以151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船舶租赁合同》“五、履约保证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约定,“船舶停租后5日内结清所有租金”,涉案船舶于2019年9月6日停租,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5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原告威海明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元,由被告江苏江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振华
书记员谭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