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7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241400000001240。
法定代表人:卜军忠,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圣俊,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架设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通信线缆过程中,从线缆上跌落下来,原告即被送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伤(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本案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全部支付了医疗费,另外我还支付原告2000元调养费,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扣除。
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在外从事电线架设工作。2011年11月1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无为县境内将电缆线挂到电线杆之间的钢丝上。下午2时许,原告在挂电缆时被一树枝挡住,原告随即从树枝上翻过去,在翻越过程中,因树枝折断,原告跌倒在地上受伤,被告得知后,将原告送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四部分)、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1年11月29日出院。2012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2012年11月17日止。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29916.9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另给付原告3500元营养和护理费),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
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45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王小郢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侵犯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387.5元(97.5元/天×45天)、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61371.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500元应当扣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应当预见工作过程中的危险,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受伤有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71.5元的80%即4909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元,尚应支付4559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慧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