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6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光朗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行政服务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三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五里周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阳光朗乡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2013号民事裁定及(2020)鲁1621民初2013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是: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及相应的仲裁机构,惠民县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无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无合法依据,应予以撤销。本案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的主管问题,即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或民事裁判权的范围,亦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案件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签订《温泉国际A1-1住宅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5月签订《温泉国际A1-1住宅楼项目1#、6#楼沿街商铺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约定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工程所在地为济南市商河县,且结合双方协议签订时间,在此期间济南市仲裁机构仅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此双方亦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涉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所在地为商河县,而商河县没有仲裁委员会,并以双方合同中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无合法依据,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并对争议的处理约定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请求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1民初2013号民事裁定,确认本案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涉案工程位于商河县,属济南市辖区,济南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涉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唯一的、明确的、具体的,涉案仲裁协议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涉案仲裁协议有效,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受理不当,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2013号、(2020)鲁1621民初2013号-1民事裁定;
二、驳回惠民县三金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