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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县三金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朗乡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621民初2013号
原告:惠民县三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五里周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阳光朗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民县三金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朗乡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商河县温泉国际A1-1住宅楼及1#、6#沿街商铺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后因门窗设计发生变更,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住宅楼合同单价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计算工程款总价为4170634元,被告支付了3958371元,剩余212263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阳光朗乡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温泉国际A1-1住宅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5月签订《温泉国际A1-1住宅楼项目1#、6#楼沿街商铺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述合同均已生效。就纠纷解决方式,上述《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第1款均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双方就合同解决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并约定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工程所在地均为济南市商河县,且济南市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工程所在地为商河县,而商河县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原被告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故该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阳光朗乡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