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民再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混凝土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系山东某某混凝土桩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混凝土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1002民再5号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某工程公司享有涉案预制桩所有权”或发回重审;2.某桩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预制桩已现实交付。事实上,2021年8月2日,某工程公司已委托周某到某桩业公司完成了涉案预制桩的现实交付,某桩业公司主张占有改定,与事实不符。受托人周某交付涉案预制桩过程如下:2021年8月2日,在某工程公司等签署了对账单和抵顶协议后,周某到某桩业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一起交付抵顶协议议定抵顶的预制桩。当时这些桩堆在某桩业公司厂区偏北的位置,周某此前就了解这些抵顶桩的情况。两人在预制桩堆场,由张某代表某桩业公司指出堆场的预制桩为抵顶协议约定的抵顶物品,其向某工程公司受托人周某直接交付涉案预制桩,某工程公司、苗某等六人预制桩的交付持续大约二十分钟。张某在2022年9月5日的笔录亦陈述“所有的桩的抵顶,都是周某代表于某、水利工程集团、苗某、宋某和某某地质勘验及周某本人到厂区内办理的”,某桩业公司称桩未交付,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保管合同不成立有误。保管合同系不要式合同。2021年8月2日周某与张某就暂存预制桩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管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保管合同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就双方暂存的意思表示,可从某桩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孙某笔录与张某2022年9月5日笔录内容得出。孙某与张某的笔录内容一致,能证实在当时双方因桩数量太多,体积大,就先将预制桩暂时存放在某桩业公司,也能证实在保管合同成立前物已交付。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询问张某。一审庭审中,某桩业公司管理人泛泛谈及张某笔录陈述未交付、未暂存。一审法院既未核查笔录的具体内容,亦未向张某核实,属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交付的具体过程,就定性为观念交付、拟制交付,适用占有改定的相关规定错误。涉案预制桩2021年8月2日即已完成为现实交付,不存在间接占有的情形。涉案预制桩为大宗物品,其交付不同于一般物品,其于双方经手人在厂区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之后即完成了交付。涉案预制桩放置的地点虽仍为某桩业公司堆场,但这并不影响动产转移占有已完成。五、某工程公司仅对一审判决确权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确认之诉收费标准为100元,一审法院要求某工程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170元错误。
某桩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预制桩并未完成现实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所有预制桩现在仍存放于某桩业公司厂区内,并未完成现实交付,某工程公司并未取得所有权。二、某工程公司主张与某桩业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涉案预制桩并未完成现实交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预制桩即便按照占有改定的相关规定,也未完成观念交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占有改定除物权发生转让,还必须当事人又重新约定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且物权发生效力的时间是以其后当事人重新形成新的约定生效时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未对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形成新的约定,则该动产物权并未发生变动。结合一审调查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就涉案预制桩所有权转移时间作出了约定,但无论是抵顶协议本身还是后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也未达成任何有关由被上诉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协议。因此涉案所有预制桩并未完成占有改定。2.占有改定以承认间接占有为前提,但按照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自诉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保管合同,但保管合同又要求交付标的物,而标的物实际又未交付,况且上诉人也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保管合同从现实状态即可得知并未成立,而同时各上诉人在上诉状第四点又自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间接占有的情形,据此占有改定也未成立。四、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张某无需参与本案庭审。1.张某非本案当事人,无须参与庭审过程;2.管理人早在2022年就已经多次对张某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某桩业公司所有经营、涉诉及财务等状况均进行了全面的尽职调查。因此,即便张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已经对涉案相关抵顶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其到庭与否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调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某桩业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的预制桩(详见明细)所有权归属其所有;2.某桩业公司协助其对外运输预制桩,不得妨害其对预制桩行使所有权;3.某桩业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某桩业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21年2月9日多次向某工程公司借款,其也多次向某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2014年1月1日,某工程公司与某桩业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某桩业公司租赁某工程公司位于威海市××路××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20000元……。2015年1月1日,某工程公司与某桩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授权某桩业公司使用其资质承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某工程公司自行跟踪和经营的项目除外),每年支付100000元资质管理费……。2021年3月1日,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某桩业公司(乙方)以及山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自2012年6月27日起陆续向乙方出借款项,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0%;2、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经过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273万元、利息719.8220万元;3、乙方出现暂时经营困难,申请分期付款,丙方自愿对乙方对甲方所附的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欠付甲方本息1992.822万元,乙方承诺自2021年3月5日前给付100万元,剩余欠款每月月底前还款100万元,即4月30日前还100万,5月31日前还100万元,依次类推,直至付清,还款期间,利息另计;如甲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则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必要费用。四、丙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权利的费用。五、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21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某工程公司与某桩业公司、山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件中查明某工程公司与某桩业公司之间的资金流水如下表:
借款时间
付款(元)
收款(元)
备注
2012.06.27
600,000.00
2012.07.04
1,040,000.00
2012.08.01
640,000.00
2012.12.03
500,000.00
2012.12.05
250,000.00
2012.12.26
250,000.00
2013.02.05
1,000,000.00
2013.03.01
500,000.00
2013.05.09
2,000,000.00
2013.06.06
2,000,000.00
2013.07.25
1,000,000.00
2013.08.20
80,000.00
2014.01.17
50,000.00
2014.04.08
300,000.00
2014.04.10
700,000.00
2014.09.19
1,000,000.00
2014.10.11
5,000,000.00
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
2014.10.13
1,000,000.00
2015.02.16
1,000,000.00
2015.04.14
400,000.00
2015.04.24
200,000.00
2015.06.16
200,000.00
2015.07.20
300,000.00
2015.07.29
300,000.00
2015.08.25
100,000.00
2015.09.08
100,000.00
2015.10.26
5,000,000.00
2015.10.26
100,000.00
2015.10.27
100,000.00
2015.11.23
100,000.00
2015.11.23
5,000,000.00
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
2016.01.13
400,000.00
2016.01.30
4,000,000.00
2016.02.01
300,000.00
2016.02.05
2,000,000.00
2016.01.28
4,000,000.00
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
2016.03.07
2,000,000.00
2016.03.18
1,000,000.00
2016.05.19
1,000,000.00
2016.07.08
1,200,000.00
2016.08.09
1,200,000.00
2016.10.26
5,000,000.00
2016.10.25
5,000,000.00
2016.10.31
10,500,000.00
2016.11.02
9,500,000.00
2016.11.03
1,000,000.00
2017.01.23
4,000,000.00
2017.01.23
200,000.00
2017.01.22
5,000,000.00
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
2017.02.23
1,000,000.00
2017.10.28
500,000.00
2017.10.30
1,500,000.00
2017.10.26
5,000,000.00
2017.10.31
1,800,000.00
2017.11.01
1,200,000.00
2018.01.25
5,000,000.00
2018.02.01
2,000,000.00
2018.02.02
2,000,000.00
2018.02.07
1,000,000.00
2018.03.01
2,000,000.00
2018.03.14
2,000,000.00
2018.11.08
5,000,000.00
2018.11.09
2,000,000.00
2018.11.12
2,000,000.00
2018.11.14
1,000,000.00
2018.12.28
58,152.15
2018.12.29
2,000,000.00
2019.01.02
2,000,000.00
2019.01.25
5,000,000.00
2019.01.26
400,000.00
2019.01.26
450,000.00
2019.01.28
2,000,000.00
2019.01.29
1,500,000.00
2019.01.31
650,000.00
2019.02.02
1,500,000.00
该款项付至山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
2019.02.26
2,000,000.00
没有付款凭据
2019.02.27
2,000,000.00
2019.11.04
5,000,000.00
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
2019.11.07
5,000,000.00
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
2019.12.04
400,000.00
2019.12.05
600,000.00
2019.12.31
500,000.00
2020.07.01
1,500,000.00
2020.07.02
2,000,000.00
2020.07.03
2,500,000.00
2020.07.04
1,000,000.00
2020.07.06
1,000,000.00
2020.07.23
500,000.00
2020.08.14
500,000.00
2020.12.30
1,500,000.00
2020.12.30
1,500,000.00
山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
2020.12.31
500,000.00
2021.02.08
1,000,000.00
2021.02.09
600,000.00
其中不包括20万元承兑
2021.02.09
600,000.00
60万元承兑
总计
90,770,000.00
78,098,152.15
12,671,847.85
2021年8月2日,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某桩业公司(乙方)签订《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该协议约定:经过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本金268.155万元,借款利息130.672万元;租甲方渔港路办公室,产生租金15万元,资质管理费40万元,以上合计乙方共欠甲方453.827万元。基于以上事实,为了妥善解决甲方、乙方债务清偿,提高生产效率,维护各方权益,经过充分协商,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各方共同遵守:1、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用已经生产的库存商品(预制桩)作价453.827万元抵顶上述欠款。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拥有上述库存商品的所有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随时进行处置变现。乙方应积极配合装运,不得阻挠,更不能另行处置。3、乙方保证向甲方转让的库存产品真实合法,具有完全处分权,并且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4、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权利不能实现必须诉讼解决的,乙方必须支付甲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包含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同日,某桩业公司为某工程公司出具抵顶威海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的产品清单:1.存货名称为低预应力管桩,规格型号为400*400,单位米,数量9000;2.存货名称为低预应力管桩,规格型号为350*350,单位米,数量15000。
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因本案保全的担保费用为4538.27元。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确认某工程公司、某桩业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合法有效,某工程公司享有抵顶物品的所有权(1.存货名称为低预应力方桩,规格型号为400*400,单位米,数量8603;2.存货名称为低预应力方桩,规格型号为350*350,单位米,数量14339);二、驳回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某工程公司(威海市某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现任法定代表人苗某(另一《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一方主体)、周某(另一《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一方主体)均系某桩业公司股东,周某系威海市某某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另一《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一方主体)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宋某系威海市某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会计,于某系周某朋友,某工程公司、苗某、宋某、于某均因与某桩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遂由周某(主张为未付分红转为对某桩业公司的借款)经办于2021年7、8月与某桩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对账并协商相应债务清偿事宜。
周某自述相应协议签订背景及过程为2021年7月至8月期间,某桩业公司因欠付工人工资与工人发生争议,工人当时采取堵门、不让生产、运营,所生产货物不允许对外拉运等方式,经营断断续续直至停工,在此情况下,包括其在内的某工程公司等六个债权人主体与某桩业公司协商抵顶事宜,并由其原审代理律师苏某起草拟定相关合同条款在某工程公司处签订了涉案《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及抵顶的产品清单,相应用于抵顶的预制桩由其与张某清点核对,预制桩当时市价1500万元,但其六方债权主体的债权总数为3000万元左右,将厂区内预制桩全部抵顶与六方债权主体后,因工人堵门,进出受限,某桩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虽同意抵顶的预制桩由周某等对外运输,但因与工人存在争议,工人对此进行阻挠后周某等人未能将涉案抵顶预制桩运走,原审遂成讼。
2022年7月25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王某对某桩业公司的破产申请,该院指定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8月5日指定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桩业公司管理人,后管理人于2021年9月9日对苗木林进行询问,其称其子苗某登记为某桩业公司股东,并出资500万元已实际到位,但相关事情均有其参加,苗某并不参与,其不参与经营,每年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也出具财务报表,但其没有注意看过,某桩业公司经营情况前期较好,后几年没有挣到钱。于2022年9月5日对张某进行询问,其称某桩业公司此前经营很好,后2021年间因部分项目未开工,经营不正常,因其对某工程公司、周某等欠款,心有亏欠,因此其告知某工程公司、周某等只有设备和桩,其他没有,周某等要求用预制桩抵顶,其表示同意,经康某等负责与周某等进行对账后,其与周某等形成抵顶,但因太大了,没有合适的场地,相关出借人没有拉走抵顶物,此后因村民阻拦拉走抵顶物,因此周某等起诉,诉讼时某桩业公司的代理人孙某是某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音)朋友介绍,没有支付律师费。于2022年9月16日对康某进行询问,其称对于2021年8月2日对账单的金额453.827万元,其并不确定是哪一次的借款本息。于2022年9月23日对孙某进行询问,其称其与某桩业公司并无关系,后某工程公司***(音)主任介绍某桩业公司有一批案件,将张某的电话告知其,其与张某了解相关大体情况后代理相关诉讼案件,并同意后付代理费,对于方桩未拉走的原因,张某称系因体积大,需要专门的场地存放,此后听说村民拦截不让拉走方桩。
另查,某工程公司另案起诉某桩业公司、山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诉状中记载,扣除某工程公司与某桩业公司达成协议,以预制桩作价4538270元抵顶,扣除该数额及购买某桩业公司混凝土款外,要求判令某桩业公司给付其借款本息16469950元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意见,确定某桩业公司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尚欠某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2671847.85元、利息6466697元,扣除用物抵顶的本金2681550元、利息1306720元以及混凝土款499293.5元,剩余本息数额14650981.35元,并对上述剩余款项本息清偿达成合意。
某桩业公司自2019年起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及劳动报酬等,自2021年8月起被提起多起劳动仲裁,并由国家税务局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向其征缴社会保险费,亦有多起买卖、承揽合同纠纷等案件被相应债权人陆续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中某工程公司所提供证据及某桩业公司管理人对某桩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等人员的调查询问来看,某桩业公司对某工程公司确因借款合同关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出借资质)而负有债务,某工程公司与某桩业公司因此达成相应抵债合意并就此签订案涉《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某工程公司据此提起原案诉讼,一项诉请为要求确认案涉《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有效,某桩业公司在原审中亦对此并无异议。一方面,从原审诉辩双方的意见分析,说明双方对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具有由法院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就其效力问题诉辩双方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某工程公司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缺乏法院对案件该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另一方面,在某桩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由管理人接管后,虽对某工程公司原案主张的债务存在异议,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某工程公司与某桩业公司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桩业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选择与其股东关联方某工程公司协商以生产的预制桩抵顶相应欠款,除因出借资质所产生债务应属无效外,其余债务并非完全虚构产生,因此在无法认定某桩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虚构债务或某桩业公司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况下,某桩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协商以物抵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宜对双方所达成的抵债协议作完全无效评价。在此情况下,对于某工程公司对某桩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双方可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审核确认的方式予以处理,而不宜也不需在本案中作出实体评判,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抵顶的预制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一方面,因相应用于抵顶的预制桩系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分析,动产的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在理论上,现实交付是指对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表现为动产物权的所有人将其对动产的现实支配与管领力移转于受让人。而观念交付是指占有观念的转移,即转让人在转移动产的所有权时,从形式上来看并没有将物直接转移给受让人,而仅仅是通过双方之间的合意实现间接占有的转移,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仍然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观念交付常见的方式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本案中,用于抵顶的预制桩自始至终存放于某桩业公司厂区内,某工程公司并未取得相应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仅为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由某工程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拥有相应商品所有权,故某工程公司主张双方同日进行相应清点并签章确认相应产品清单即为双方进行了交付,与涉案抵顶物存放状态未有任何变化的事实相悖,其主张此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对此亦未举证,原审认定双方在某桩业公司处办理交付,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予以纠正。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无法认定某桩业公司将抵顶标的物直接交付某工程公司,针对涉案协议中关于某工程公司自协议签订时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约定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则需从本案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占有改定的要件予以分析论证:在观念交付的三种方式中,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的交付,受让人对动产的间接占有是通过动产物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意达成的,在外观上,标的物仍然控制在转让人手中,第三人对该转让事实无从知晓,所以,公示作用和公信力也相对最弱。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把握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时,必须坚持严格的标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逃避对其他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综合物权法理及立法本意,占有改定需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在占有改定中,转让人在转让动产时必须为该动产的直接占有人或间接占有人。第二,占有改定以承认间接占有为前提。在占有改定中,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未发生变化,转让人仍然是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但受让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标的物享有了一定的管领力,即间接占有。第三,受让人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必须通过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明确约定来实现。那么根据以上要件内容,就涉案协议而言,其与普通的以资抵债协议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协议中特别约定了用于抵顶的预制桩所有权是自协议签订之日转移,但协议并未就预制桩保持原有存放状态的原因达成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只是一份把标的物所有权变动日期提前了的债权债务协议,缺少某工程公司间接占有设备的意思表示,对于占有改定的成立的全部要件约定并不完整;另外根据协议经手人周某庭审陈述,缔结契约时协议双方对于涉案预制桩虽存放在某桩业公司厂区内但实际并不能对外运输、转移占有等情况均系明知的,某桩业公司对涉案预制桩的管领力明显受限的情况下再行与某工程公司以约定方式确定动产产权归属,亦明显无法满足由动产受让人间接享有标的物管领力的要件。如上所述,协议双方约定某工程公司自协议签订时拥有所有权,不符合占有改定成立的全部要件,因此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某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因无法认定某工程公司对涉案用于抵顶的预制桩享有所有权,该部分动产并未交付,即涉案《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本案所涉预制桩产权仍属于某桩业公司所有,即属于破产企业财产,某工程公司基于抵账协议要求某桩业公司协助其对外运输及不得妨碍其行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再审予以维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某桩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某桩业公司选择与其股东关联方某工程公司协商以生产的预制桩抵顶相应欠款,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应予以肯定并提倡,且双方在明知因某桩业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等导致进出厂区及对外运输产品受限的情况下,仍约定某桩业公司需承担某工程公司权利不能实现而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增加某桩业公司的负债,并在原审双方无实质性争议及对抗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某工程公司自身负有过错,其要求某桩业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理由不当,原审未予支持,再审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21)鲁1002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21)鲁1002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威海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涉案预制桩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08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抵顶的预制桩是否已经交付;二、再审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2021年8月2日,某工程公司与某桩业公司签订的《库存商品(预制桩)抵账协议》约定,某桩业公司用已经生产的库存商品(预制桩)抵顶所欠某工程公司款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某工程公司拥有相应商品的所有权。其后用于抵顶的预制桩仍存放于某桩业公司厂区内,某工程公司并未直接占有该预制桩。某工程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即进行了交付,此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从在案证据来看,某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2022年9月5日某桩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张某先向对方提供了产品明细,后周某代表于某、某工程公司、苗某、宋某、威海市某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到某桩业公司厂区,张某领着周某到现场对抵顶的预制桩进行了查验,双方没有签订交接单。其陈述内容不能证实双方当场进行了交付,也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将抵顶的预制桩暂存某桩业公司、由某桩业公司进行保管的合意。原审中某桩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亦不足以证实某工程公司该主张。反观本案交付是否属于占有改定情形,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仅约定某工程公司自协议签订时拥有预制桩的所有权,并未重新约定由某桩业公司继续占有抵顶的预制桩,也未就预制桩继续存放在某桩业公司厂区的原因达成明确意思表示,故此,再审一审认定涉案预制桩并未现实交付,亦不符合占有改定成立要件,因此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张某非本案当事人,是否需要对张某进行询问,由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中某桩业公司提交了破产管理人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未对张某进行询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另,关于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应按确认之诉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问题。某工程公司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合同项下预制桩所有权归其所有;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某桩业公司协助其对外运输预制桩。第二项请求基于第一项请求,涉及财产给付内容。虽然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为确认其享有涉案预制桩所有权,但根据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亦相应要求某桩业公司协助其对外运输预制桩,亦涉及财产给付,故二审按财产案件计收其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2民再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70元,由上诉人威海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