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6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帛(寒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3)鲁0725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25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对于维修费用,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虽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共计78360元,但某装饰公司未提供维修明细,且上诉仅举证证明向张某转账35000元,其主张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但银行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取款事实,并不能证明款项去向,即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确实已实际支付,故对某装饰公司现金支付4336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某装饰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维修合同是包工包料的维修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上诉人给付案外人张某现金系张某的要求支付的现金,并且有取款记录、张某出具的收据证明,证明上诉人已经将维修费全部支付给了张某,一审法院应当全部认定,并核减到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当中。即125200元减去78360元等于46840元,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4684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维修合同》有效,只认定转账的35000元维修费,没有认定现金支付的43360元事实错误。
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装饰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款项107480元;2.某装饰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装饰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某装饰公司提交《柏杨树项目部临建检查验收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板房质量有问题,某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且该验收记录中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无效证据。2.某装饰公司提交款项结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因为案涉板房漏雨,其甲方对他公司进行了罚款,罚款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某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款项结清证明系某装饰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无效证据。3.某工程公司提交***出具验收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板房面积为3626平方米,且验收无质量问题,并主张该验收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底维修后。某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只认可当时安装完工,并不代表没有质量问题,该验收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左右。一审法院对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验收证明中明确写明“活动板房3626m2”“已验收”“无任何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板房面积为3626m2以及某装饰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验收证明出具时间问题,在双方主张不一致,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对验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某工程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结合某装饰公司的主张,将验收证明出具时间确定为2020年6月20日。4.某装饰公司提交维修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主张某工程公司未按他公司通知进行维修,让他公司自行维修,他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与张某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由张某对案涉板房漏雨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78360元,他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账户向张某转账支付35000元,剩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某工程公司对维修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和原因,对转账记录质证称转账时间距离维修合同签订时间较远,不能证明转账目的。根据双方提交的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某装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装饰公司提交的案涉板房漏雨的图片及视频,足以确认案涉板房安装完毕后存在漏雨问题,某装饰公司曾通知某工程公司进行维修,2020年7月25日,***向***发送微信,表达了如还不过去维修,其自行安排别人进行维修,***表示这两天带人过去修,对此,某工程公司主张已过去维修,某装饰公司主张并未进行维修,结合某装饰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6日的视频中案涉板房仍存在漏雨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某装饰公司关于某工程公司未按通知及时维修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委托他人对案涉板房进行维修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维修费用,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虽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共计78360元,但某装饰公司未提交维修明细,且某装饰公司仅举证证明向张某转账支付35000元,其主张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但银行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取款事实,并不能证明款项去向,即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实际交付,故对***现金支付4336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某工程公司(销售方、乙方)与某装饰公司(购买方、甲方)签订彩钢活动房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活动板房。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预估面积为3600m2总金额72000元,竣工验收后,如果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则以竣工验收合格书确定的实际验收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活动板房材料运至项目所在地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216000元),工程进行中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216000元);活动板房上顶完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216000元)并且乙方根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量考察保证金,质量考察期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考察保证金;乙方施工的活动板房应具有一定抗外界损坏的能力,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在三天内进行免费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的120%由乙方承担;保修期自交付之次日开始计算。
2020年6月20日,某装饰公司对案涉板房进行了验收,并由***向某工程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山西太原工地荔隆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活动板房3626m2已验收无任何问题验收负责人:***施工队:***”。
某装饰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8日、29日和7月16日向某工程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货款。2020年5月17日,某装饰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某工程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某工程公司、某装饰公司均认可某装饰公司另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过64975元,亦均认可该款项系某装饰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应承担的税费。
案涉板房安装后存在漏雨问题,某工程公司前期维修后漏雨问题仍然存在,2020年7月25日,某装饰公司再次通知某工程公司进行维修,某工程公司答应过两天去维修,但某装饰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拍摄的视频中显示漏雨问题仍未解决。某装饰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某对案涉板房进行了维修,某装饰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支付35000元。
对于尚欠工程价款数额,某工程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前期自认为107480元,在某装饰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不应支付的主张后,某工程公司表示“工程总价款为746000元,我们只要107480元,里面是不包含质保金的,某装饰公司实际只支付我们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彩钢活动房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工程公司按约完成了某装饰公司定作的工作,案涉板房于2020年6月20日经某装饰公司验收合格,某装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即2020年6月20日工程款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考察保证金,至2021年6月19日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关于案涉板房总价款,案涉合同约定暂估面积3600m2总金额720000元,竣工验收后以实际验收面积进行结算,验收证明中载明的案涉板房面积为3626m2,故案涉板房总价款应为725200元。关于尚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虽某工程公司在法庭调查中曾自认尚欠款项为107480元,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了自认并说明了事由,且其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查明的工程总价款及某装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实际尚欠工程价款(包含质量考察保证金)应为125200元(725200元-600000元),据上,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关于尚欠款项为107480元的自认不予确认。关于质量考察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及应返还数额问题,在保修期内,案涉板房出现漏雨问题,某工程公司未按约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根据约定,其应按实际产生费用的120%承担责任,结合某装饰公司自行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5000元的事实,应从质量考察保证金72520元(725200元×10%)中扣减42000元,剩余30520元已达返还条件,应予返还。综上,某装饰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3200元。某工程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某装饰公司未按约于2020年6月20日将工程价款支付至90%,未及时返还质量考察保证金,构成违约,某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其中52680元应自2020年6月21日起算,某工程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30520元应自2021年6月20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款项8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364元,某装饰公司负担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装饰公司提交:证据一、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某装饰公司已经通过现金交付了43360元维修费用。证据二、柏杨树活动房维修明细单一份。证明:此明细表根据上诉人某装饰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的柏杨树活动板房维修合同报价单而来,乙方提供是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维修更换面积测算出的结果,此数据真实有效,明细3、4、5项是由于房子漏雨导致损坏,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证人张某的身份是否真实、表述是否真实,并且上诉人主张从银行取款50000元整,而实际支付给张某的维修费为43360元,不符合逻辑,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是否由张某本人出具,不认可该明细的内容,被上诉人认为是伪造,没有实际支付费用的凭证支撑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某装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对于案涉维修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某工程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彩钢活动房订购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装饰公司实际尚欠某工程公司工程价款(包含质量考察保证金)125200元,对此某装饰公司、某工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板房安装完毕后存在漏雨问题,而某工程公司未按某装饰公司的通知及时进行维修,故某装饰公司委托他人对案涉板房进行了维修。对于维修费用,某装饰公司主张其共支出78360元,均应从其欠付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78360元中,35000元系转账支付,对此某装饰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43360元某装饰公司主张为现金支付,但其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某装饰公司自行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因某工程公司未按约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其应按实际产生费用的120%承担责任,故案涉质量考察保证金72520元(725200元×10%)应扣减42000元,剩余30520元已达返还条件,应予返还。综前所述,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某装饰公司欠付某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为83200元(125200元-42000元),某装饰公司应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价款832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