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91民初5860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以及被告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0日,被告A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票面记载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A公司,收票人为被告C公司,金额均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9日。2022年1月12日,被告C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支付货款,原告为上述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C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C公司多次与被告A公司沟通,双方未能协调解决。因双方还有其他项目工程,被告C公司愿意配合原告解决案涉纠纷,打包处理,以房抵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0日,被告C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xxxx478、230xxx0517、230xxxx9780460、230xxxx443、2308xxxx435,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A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9日,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2日,被告C公司将上述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提示付款,但被告A公司拒付。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A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对到期汇票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A公司、背书人C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A公司、C公司应当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对于利息,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万元以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