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众晟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盐城众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巿亭湖区白马纺织服装批发巿场2幢601室(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成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巿昌乐县朱刘街道东南子村(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发大道21号4楼4806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盐城众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第三人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众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力公司赔偿原告众晟公司损失63020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5日左右,巨力公司以众晟公司欠付工程尾款为由,派人强行拆除其替众晟公司制作的潍坊中海大观天下五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四幢活动板房,并于2022年5月23日将拆下来的材料全部运走。2022年5月23日,项目的发包方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向承包方青岛鲁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城公司)发送《关于擅自拆除应移交临建事宜的通知函》,限鲁城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活动板房移交给中海公司;2022年8月1日,鲁城公司向中海公司发送《关于临建拆除的复函》,双方确认扣减工程价款630208.06元。后鲁城公司亦同步扣减众晟公司工程价款630208.06元。因此,由于巨力公司擅自拆除活动板房的损害物权行为,造成众晟公司实际损失630208.06元。综上,巨力公司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众晟公司的物权,而且严重影响众晟公司潍坊项目的后续结算工作,损害了众晟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巨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630208.06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而,原告至今尚欠答辩人板房款285548.41元以及因其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金130664.52元,共计416212.93元,对此,答辩人要求反诉。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众晟公司偿还巨力公司板房款285548.41元及违约金130664.52元,共计416212.93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众晟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巨力公司***加了微信好友。巨力公司应众晟公司***的要求先行给众晟公司发了巨力合同书一份(空白),先行审查合同条款,双方无异议后,在2020年10月22日众晟公司安排项目负责人**与巨力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巨力公司安排了其公司的业务经理***签署的)。2020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发给***“明天再加几个人,工人生活区也准备开始平整了,速度要加快”。巨力公司给众晟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即生活区板房的安装,2020年12月11日巨力公司把生活区板房工程量发给***,***微信回复:“收到”。截止到2021年2月10日众晟公司共支付给巨力公司板房款15万元,剩余285548.41元未付。2021年7月14日巨力公司与众晟公司的项目经理**互加微信好友,催要板房款,**回复:“我和公司商量下。”紧接着给***发微信“你把账单再发我一下”,***将办公区板房和生活区板房工程量账单明细表发给了**。2021年8月3日,***给**发微信“您好朱总,大观天下的板房款怎么安排的”,没有回信息;2021年12月8日,巨力公司再次发信息:“您好朱总,大观天下的板房款这个星期不结算,下个星期一去拆了”,***紧接着又给**发了联系方式“157××××55555***”,但是**也一直未回复。众晟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直接侵害了巨力公司的直接利益。为维护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众晟公司辩称,一、巨力公司在已强行拆除案涉活动板房并取回板材的情况下,请求众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1.《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2.案涉4幢活动板房已被巨力公司强行拆除并取回板材,也就是说巨力公司并未按照众晟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4幢活动板房,因此,巨力公司请求众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只有待巨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后,支付条件才可能成就。 二、巨力公司反诉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1.巨力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板房总价款计算缺乏依据。首先,巨力公司提交的《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明确约定办公区活动板房工程价款166621元,而不是巨力公司提出的169782.01元。其次,对于生活区活动板房双方既未签订合同又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巨力公司提出的265766.4元工程价款并无事实依据;巨力公司提交了两份有关生活区活动板房工程价款的清单,分别为265766.4元、243581元,两份清单前后矛盾;对照中海公司与鲁城集团结算清单可以看出生活区活动板房总面积应当为(6.26×32.90×2=411.908㎡)加上(6.26×32.8=205.328㎡),总工程价款应当为(411.908×3+205.328)×147=211834.644元。也就是说,巨力公司做的活动板房总工程价款为378455.644元。2.2021年12月12日,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众晟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活动板房进行了结算,***代表众晟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付工程款113581.16元,***在欠条上签署名字和身份证号码。 三、巨力公司反诉众晟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1.巨力公司提交的《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范围为办公区活动板房,巨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双方就生活区活动板房的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与违约责任。因此,巨力公司就办公区的《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的条款,***公司主张生活区活动板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主张违约责任,其约定以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也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第三人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与众晟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2日,众晟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巨力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大观天下五期二标轻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安装销售活动板房,具体板房内容包括办公室、楼梯等内容,并对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计金额为166621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进度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的标物,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有权将其拆除或移走,甲方直接或间接出面影响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落款甲方处由众晟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巨力公司处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之后巨力公司对众晟公司订购的板房进行了供货,嗣后,众晟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明天再加几个人,工人生活区也准备开始平整了,速度要加快”,但双方对生活区板房未签订书面合同,板房施工完成后,***于2021年7月14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对板房款进行了计算,内容主要为“大观天下的板房款是您结算吗”、“这么长时间了”、“主要是时间太久了,您那边先给解决一部分,这样也代表您有这个诚意”、“主要是时间太久了,按照我们公司规定,早就应该去拆板房了,我们考虑以后长期合作,尽量不走这一步”,**主要回复内容为:“理解下,项目也快开工了,下面还要合作”、“我和公司商量下、你把账单再发我一下”,***将载有生活区板房工程量265766.4元、办公区板房工程量169782.01元的账单发送至**后,**未回复。2021年8月3日***再次向**发送“您好朱总,大观天下的板房款这个星期不结算,下个星期一去拆了,157××××*******”。嗣后,巨力公司派人将生活区板房拆除并将全部材料全部搬走,运至巨力公司处,办公区域板房巨力公司没有拆除并没有损坏,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板房款的支付,巨力公司提交三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众晟公司合计向巨力公司支付15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众晟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仅是部分付款记录,事实上,双方已经在2020年12月12日就案涉板房进行了计算,众晟公司尚欠巨力公司板房款113581.16元,为此提交欠条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众晟公司项目留守人员***向巨力公司出具了尚欠板房款113581.16元的欠条,但经巨力公司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并未给巨力公司,巨力公司处没有该欠条。 关***公司主张巨力公司拆除板房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提交2022年5月23日项目的发包方中海公司向承包***公司发送的《关于擅自拆除应移交临建事宜的通知函》,内容为:……发现原约定已施工完成并需已交我方使用的现场工人区板房已被拆除,现场只保留板房基础,办公区部分板房也已损坏,上述两处板房均已无法达到移交条件……请贵司务必于收到该函后2日内就上述情况向我司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及时完成现场板房等的恢复,确保在结算协议约定最后时限即2022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现场移交我司,***逾期未向我司作出合理书面说明或回复的,我司将直接自结算协议约定结算额1512663.59元中扣除前述板房所对应的工程款530060.51元,同时剩余结算款项的支付将根据贵司所移交现场情况而定……。2022年8月1日,鲁城公司向中海公司发送《关于临建拆除的复函》,内容为:在板房移交贵司前,经现场确认,除临建生活区板房已被拆除外,办公区部分板房出现损坏,双方核对应扣除费用630208.06元……。同时,2022年11月5日中海公司成本管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体内容为:鉴于鲁城公司未将大观天下项目五期C1-1地块生活区板房移交中海公司,在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核对的基础上,鲁城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中海公司出具《关于临建拆除的复函》确认:鲁城公司前期投入临建费用1512663.59元,扣除费用630208.06元,应支付临建工程款882455.53元。2022年10月13日,鲁城公司与其分包人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中海公司将上述临建工程款882455.53元直接支付给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8日,中海公司向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82455.53元,双方结算完毕。另众晟公司提交了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上述委托付款的事实。经巨力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及委托付款函均无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且中海公司出具的上述材料均系工程造价,非损失数额。 另查明,2022年9月18日,众晟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与第三人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对巨力公司的债权共计630208.06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巨力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根据该法律规定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对第三人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另,双方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涉案纠纷本院受理了巨力公司提起的反诉,众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巨力公司的反诉本院无管辖权,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众晟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鉴***公司所提与管辖权有关的异议理由并非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既然巨力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反诉,则其行为实质表明其放弃约定管辖条款,同时众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表明其自愿接受由本院一并审理巨力公司可能提起的反诉,故众晟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已***公司告知并继续审理本案,众晟公司不服可以在实体判决上诉时一并提出。 关于实体部分,根据民事主体违反义务性质的不同,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前者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而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后者则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前提条件,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需要具备过错条件。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前提是违约责任侵害了债权人的人身、财产固有利益,也即其违约行为触及了侵权法保护的范畴。鉴于本案中众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且认为巨力公司侵害的是其财产权利,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要件进行分析。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巨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需考虑巨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巨力公司虽主张依据双方的《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的标物,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有权将其拆除或移走”,对涉案生活区板房拆除并移走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经本院审查该合同仅是对办公区域板房及附属设施签订的合同并作出了上述约定,而双方对生活区板房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如一方未支付价款的标物另一方是否有权拆除及移走未形成合意,故对巨力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众晟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向承揽人巨力公司支付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不能以强制拆除的方式维护自己权益,被告巨力公司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而是在未经众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生活区板房,人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其行为应构成侵权;再次,众晟公司亦应按照交易习惯及相应法律规定及时与巨力公司办理板房款结算,但在巨力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结算板房款的情况下,众晟公司消极应对,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发包方没有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板房款项,亦存在较大过错。 关***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首先,经双方庭审确认的事实,巨力公司仅将生活区板房拆除并将全部材料全部搬走,运至巨力公司处,对办公区域板房巨力公司没有拆除并没有损坏,但在众晟公司提交的《关于擅自拆除应移交临建事宜的通知函》、《关于临建拆除的复函》中所载明的扣款均包含了办公板房损坏部分,对生活区板房的扣款未作明确区分,故众晟公司以发包方对其扣款数额主张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其次,中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有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证据存在瑕疵,且情况说明中载明“青岛鲁城与其分包人江苏平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但其提交的委托付款函没有加盖鲁城公司的印章,证据之间无法形成相互印证关系,证据效力存疑;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发包方扣除生活板房临建工程款属实,但是在2022年5月23日中海公司向鲁城公司发出的《关于擅自拆除应移交临建事宜的通知函》中对板房恢复原状限定了期限,对此众晟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其与巨力公司僵持下应积极采取其他减损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寻求其他替代厂商安装涉案板房等,但是众晟公司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减损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众晟公司应自行承担。且拆除后的残值是否还能利用的问题,双方均未就此举证,按照常理,板房拆除后不可避免可能存在部分残值如板材还能够利用,故对巨力公司拆除生活区板房对众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司法评估的方式确定才符合公平原则,**审中经***公司释明,众晟公司明确不申请司法评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需要对拆除板房造成的损失鉴定评估的事项属于待证事实的一种,同属***公司举证责任范畴,负有举证责任的众晟公司必须证明该事实,如众晟公司不及时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动申请鉴定,亦未就生活区板房的具体种类、市场价格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本院依据涉案生活区板房的建设、面积、用途、折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巨力公司赔偿众晟公司财产损失150000元,众晟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巨力公司反诉要求众晟公司支付板房款285548.41元及其违约金130664.52元的诉请,因巨力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生活区板房工程量》、《办公区板房工程量》未经过**的确认,且经质证后众晟公司亦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系巨力公司单方制作,在未得到众晟公司确认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双方对板房安装的结算数额,《办公区板房工程量》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大观天下五期二标轻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不一致,是否存在增项或计价方式变更,巨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众晟公司提交的欠条照片打印件,巨力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因双方均未提交该欠条的原件,故以此证明众晟公司主张尚欠巨力公司的板房款数额亦缺乏一定的证明效力。结合双方板房安装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巨力公司应在双方结算之后或其他方式***公司另行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众晟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盐城众晟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1元,由盐城众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01元,山东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山东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