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91民初3137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2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28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4331元;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760元;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利益损失843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3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大车司机工作,2021年8月被调整至仓库工作。2024年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公司裁员,让原告回家。后原告多次向公司核实,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不能再来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防暑降温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认可,原告自2016年4月25日入职答辩人公司任职司机一职,原告为1961年12月19日出生,故至2021年12月19日原告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答辩人自2021年12月19日之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自2021年12月20日起,原告、答辩人双方为劳务关系。二、对于原告的第2到第4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均已经经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答辩人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12月19日就已经终止,本案原告于2024年4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经经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自2021年12月20日起,原告、答辩人双方为劳务关系,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劳务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原告的第2至第4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支付。首先,在原告入职后,原告自行缴纳并享受着农村合作医疗,在原告每年自行缴纳农村合作医疗的基础上,答辩人公司是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由于原告一直未办理退缴农村合作医疗才导致答辩人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其次,原告自2016年4月25日入职答辩人公司,距离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仅有五年多的时间,在其退休时,原告并未达到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据代理人向答辩人公司了解,原告在入职答辩人公司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案原告也不存在保险利益损失的情况,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个人支付社会保险相关的费用;最后,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社会保险利益损失也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众所周知,社会保险的收取是企业向社保、医保等缴纳,并非企业向个人支付,缴纳的该社会保险费用纳入统筹账户再由相关部门统一支配。本案原告因自身原因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在原告至始至终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存在原告社会保险利益损失的情况。假设,在明知,即使答辩人公司为原告缴纳该五年的社会保险、原告也远远达不到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下,贵院若将企业应当缴纳给社保、医保等相关的费用判决支付给个人,那无异于放任个人利用法律手段套取了社保、医保等收入,这势必让很多与原告相类似、明知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这部分人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设置障碍、不同意缴纳等方式使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个人也规避了缴纳个人本应承担的部分,但是,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又仲裁或者起诉公司将原本应纳入社保、医保等的收入以社会保险利益的形式要求支付给了个人,从而造成社保局、医保局等收入的流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答辩人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待答辩人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后,应由相关部门向答辩人进行征缴,该笔款项也不应判决支付给个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明,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与公司直接领导***通话录音,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关于清退超过法定年龄人员的通知》,原告认可当日收到了解除合同的口头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到被告某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28日起,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12月19日,原告满60周岁,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由驾驶员被调整到仓库保管员。2024年2月29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清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通知》,载明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依规办理退职手续,人员名单中包含原告***。原告当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在被告处2022年平均工资为4321.44元,2023年平均工资为4367.82元。
2024年4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至202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28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4331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576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利益损失84389元。”,当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济劳人仲案字〔2024〕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2、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标准的认定;3、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是否成立及金额的认定;4、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利益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如属于,金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被告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认可自2016年4月25日入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2016年3月入职,故本院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满60周岁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但原告在满60周岁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虽然被告对其进行调岗,但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作出规定。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符合上述劳务关系认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2021年12月19日之后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24年2月29日发出《关于清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通知》,原告当日确认,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24年2月29日。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在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负有员工离职前保管2年档案的义务,本院仅审查2022年2月后的未休年休假情况,被告未对原告是否已安排年休假进行有效举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2年、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折算,折算被告2022年、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5天、0天。双方未举证存在加班情况,原告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86.87元(=4321.44元/21.75×5×2)。2023年,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08.19元(=4367.82元/21.75×5×2),合计为3995.06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依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被告认可没有向原告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关于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性质,适用仲裁时效,2022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2023年的防暑降温费合计180元*4月=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存在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但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农村合作医疗而造成不能交纳社保的客观情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给原告开设过社保账户,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无法补办社保手续,即使原告工龄累计不到15年,但在用人单位开户并缴费的前提下劳动者仍有自行缴纳并享有领取养老金的可能性,故因被告未缴纳养老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养老保险金的损失。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险、医疗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本地最低社会保险基数标准,被告应支付未交养老险、医疗险损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金额,合计81565.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续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24年2月29日;
二、限被告山东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995.06元;
三、限被告山东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720元;
四、限被告山东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利益损失81565.7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