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银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临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1885号 原告: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中,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杨现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75351.9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1月1日签署了货物买卖合同,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为892019.34元,至2019年6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6667.35元,下欠原告货款475351.9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被告未收到关于本案任何主张权利、材料和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联系并购买**公司的挖掘机配件。2017年10月20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询证函显示,截止2017年9月30日,**公司向**公司供货892019.34元(未开票金额),**公司已付货款471172.01元。该询证函分别由**公司、**公***确认。 2017年9月30日之后,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多张。其中,2019年6月6日,**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80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安排其员工**、***将发票送到**公司,同时催要2017年9月30日之前**公司拖欠**公司的货款。 审理中,**公**张**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公**张2019年6月6日其员工**、***向**公司送增值税发票时已催要货款,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公司发生挖掘机配件买卖业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往来询证函,已由**公司与**公司分别盖章确认,本院作为合法成交证据采用。根据**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往来询证函,截止2017年9月30日,**公司向**公司供货892019.34元(未开票金额),**公司已付货款471172.01元,故**公司至今下欠货款数额为420847.33元。**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475351.9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拖欠**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依法确认为420847.33元。**公**张**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因**公司安排其员工**、***于2019年6月6日向**公司送增值税发票时已催要欠款,故**公司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0847.3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5元,由原告临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山东**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