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三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单俭省,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银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合肥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凤梅系临沂银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的经理。自2012年9月份,**到魏凤梅的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从事机床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魏凤梅租赁银鑫公司的厂房作为生产车间,并将其加工厂搬到银鑫公司的厂区内,**继续跟魏凤梅从事原工作,由魏凤梅提供工作服,安排工作内容,支付劳动报酬。魏凤梅提供的工作服和派工单均有银鑫公司的标识。2014年8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2014年11月12日,**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银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开发区仲裁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60日,申请人申请到人民法院起诉,本委决定不作处理”,**遂持证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自2012年9月在魏凤梅的加工厂工作,并由魏凤梅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虽提供了有银鑫公司标识的工作服和派工单,但综合魏凤梅与银鑫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业务联系以及魏凤梅担任银鑫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等情况进行分析,可以认定系魏凤梅借用银鑫公司的相关物品,因魏凤梅车间人员和业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不符合与银鑫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特征。**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银鑫公司存在人身和财产隶属关系,加之银鑫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均不能认定**与银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魏凤梅之间是非常清楚的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派工单、工作服、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魏凤梅一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加工、销售等业务,并且魏凤梅从事的加工业务均是被上诉人转包、分包的,且魏凤梅是被上诉人的员工。魏凤梅并非借用被上诉人的相关物品,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与魏凤梅之间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人员登记表皆不是原件,均是电脑打印,无法证明真实情况。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符合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魏凤梅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银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管理,也不由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事实要件。被上诉人与魏凤梅系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厂房租赁给魏凤梅。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认可其与魏凤梅之间是雇佣关系,魏凤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魏凤梅也承揽其他公司的加工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魏凤梅系被上诉人银鑫公司的经理。**于2012年9月到魏凤梅的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从事机床加工工作,工资由魏凤梅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中一次例外情形是由该加工厂张成刚给上诉人打款)。2013年5月,魏凤梅与被上诉人银鑫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将加工厂搬迁至银鑫公司厂内。上诉人继续在魏凤梅的加工厂工作。魏凤梅在庭审中称,为了方便管理,其让公司给一起订了工作服,派工单也是其顺手拿过来用的。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系案外人魏凤梅招用,并自2012年9月就在魏凤梅的加工厂工作。魏凤梅的加工厂搬迁至被上诉人公司院内后,上诉人继续在该加工厂工作,接受魏凤梅加工厂的直接管理,工资由魏凤梅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身或财产的隶属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的工作服及派工单上印有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但根据魏凤梅的庭审陈述及案件事实,不能仅凭工作服及派工单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何 江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