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山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金山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7842号
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122。
法定代表人:赵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逊,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金山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长春路与柳青河交河东北角柳青河第二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吕伟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金山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逊、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金山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临沂市柳青河第二污水处理厂曝气系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曝气系统,合同总价款37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后付30%,剩余10%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支付货款222000元,尚欠货款148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临沂金山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临沂市柳青河第二污水处理厂曝气系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耶格尔EPDM管式曝气系统,合同总价款370000元,含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安装费、运输费等,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后付30%,剩余10%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质保期为安装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5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义务。2017年8月15日现场服务单载明“已具备调试,业主需进水(中水)至曝气管上方25CM左右后,通知我方进行漏点检查……”。2018年4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周志华在现场服务单上签字,现场服务单载明“32个曝气单元漏点处理完毕,可以进水,进行正常曝气运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2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耶格尔EPDM管式曝气系统,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经具备支付全部货款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金山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临沂金山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增尧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原誉中
书 记 员 刘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