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源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济宁市凌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源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提字第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源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凌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再审申请人济宁源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凌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被申请人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拓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源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凌云公司、被申请人迪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正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由凌云公司与迪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性质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凌云公司和源正公司均主张该钱款并不是双方之间因购销关系产生的货款债务给付,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凌云公司均主张与源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也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源正公司返还货款,理由与事实部分也进一步陈述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经过,但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与源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时源正公司提供了凌云公司与迪拓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源正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迪拓公司实际负责人***与源正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凌云公司与迪拓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诉争货款是凌云公司通过源正公司汇给迪拓公司,对此凌云公司与迪拓公司应当明知。因此,一审法院对凌云公司与源正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不存在买卖关系就不存在返还货款问题,凌云公司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益。二审法院认为,凌云公司与源正公司均否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违反了有关规定。凌云公司在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均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诉讼请求,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二审法院认为凌云公司将款项无故汇入源正公司账户,源正公司又汇入迪拓公司账户,并由此更改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之诉,损害了源正公司的诉讼利益,有失公平与公正。(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源正公司无正当理由占有凌云公司的货款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受害人是由于自己认识的错误受到损失,受益人因此获得利益。本案中源正公司并没实际占有凌云公司的货款。凌云公司与迪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迪拓公司要求凌云公司将货款汇入源正公司的账户;第二天源正公司就将该货款汇入了迪拓公司。如果没有凌云公司与迪拓公司这种合同关系,凌云公司不会凭空将货款汇入源正公司的账户,源正公司也不会将货款汇入迪拓公司,最终源正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凌云公司的货款,更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凌云公司通过源正公司向迪拓公司支付货款是明知的,对源正公司将该货款汇入迪拓公司也是认可的,凌云公司将货款汇入源正公司,不存在错误汇款的情况。汇入源正公司账户的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而凌云公司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时间长达1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难道凌云公司就没有发现自己将款项汇入了不应当汇入的账户。况且7月25日源正公司就将该款项汇入迪拓公司,对该款项并没有实际占有。因此,凌云公司与源正公司之间的行为构不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另外,在二审时没有向迪拓公司有效送达传票及上诉状,剥夺了迪拓公司的答辩权及相关权利,也丧失了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的机会。凌云公司与迪拓公司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