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91民初1203号之一
原告:济宁市凌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7号。
法定代表人寇中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19-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盛龙存款8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原告用于担保的位于鸿顺运河新城26号楼东单元五层501号房(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5年5月6日对被告***名下鲁H×××××小型轿车的查封。
二、解除本院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用于担保的位于鸿顺运河新城26号楼东单元五层501号房(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云侠
代理审判员石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