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91民初1203号
原告:济宁市凌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7号。
法定代表人寇中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济宁市凌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济宁市凌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凌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市凌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济宁市凌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崇炬
代理审判员石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