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民辖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现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顺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宁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顺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0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宁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4年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由销方负责按购方要求的供货方式送到购方生产场地”,该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为上诉人的生产场地即济宁市高新区黄庄工业区内,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实际履行地点亦为上诉人的生产场地,而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泰安市顺成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市顺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8日,经对账确认,上诉人仍欠其货款13755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