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黄屯镇第十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 原告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一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在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操作钻床,但是工资待遇不固定,根据活多活少,核算后发钱,其实质是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也就是俗称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干到2013年6月份离开不干了,后又在2013年9月份再次到原告处一直到2014年12月18日,工作性质依然是劳务性质,并非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4年12月18日后被告离开,再未与原告公司有任何关系。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济劳人仲字(2015)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自2011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出现车祸,为了确认工伤,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离开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到原告处工作至今。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确认工伤,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7月至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536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5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2011年7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被告的工作明细等在卷证实,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以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离开原告处、于2013年9月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而且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元,由原告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